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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丰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安立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丰。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伟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李唐栓。
  上诉人王庆丰因诉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5日作出的(2009)林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参与了本辖区内晋家庄、蒋里村一带非法违规开采的集中治理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其中包括王庆丰所诉的达兴养殖场。2009年5月22日王庆丰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
  一审认为:王庆丰诉称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做出了行政事实行为,说明王庆丰自2004年5月下旬已知道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王庆丰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庆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庆丰负担。
  上诉人王庆丰上诉称:1、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行为系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侵权赔偿要件。2004年5月下旬,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带领30余名不明身份的人,用铲车推倒其开办的达兴养殖场厂房18间及边墙大门,将养殖的100只绵羊砸死、砸伤、砸跑,并砸坏养殖场照明发电机、柴油机,造成聚众哄抢,给其带来直接损失35余万元。上述事实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2、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后,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多次向上级政府上访,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请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未果。2009年5月22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才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辩称:1、王庆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4年5月下旬,而王庆丰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2、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庆丰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对违法采矿的拆除行为是由林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林州市矿管处、林州市公安局、林州市安监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工商部门、林州市电力部门实施的,其只是配合林州市人民政府。3、王庆丰称其开办了养殖场,养了100只绵羊与事实不符。王庆丰根本没有进行养殖,其所谓的养殖场实际是王西安用来安置矿工和存放采矿设备用的。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庆丰称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下旬作出了本案行政事实行为,林州市电视台就此事还进行了相关报道。其不服该行政事实行为,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请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还多次向上级政府进行信访。王庆丰的上述诉称足以说明其于2004年5月下旬已知道了该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其称不知道该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庆丰于2009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王庆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