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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恩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周保恩。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
  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朝红。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保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恩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马岱生以及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朝红、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到三里屯清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之际,将周保恩打伤,住院96天,并留下了脑震荡后遗症,医疗费等31251.52元。东郊乡政府原归郊区,2003年被撤销,周保恩认为龙安区人民政府是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承继者,遂于2009年5月24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付申请,请求确认原东郊乡政府行为违法并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5万元。而龙安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回复,属行政不作为,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龙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政府作出赔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周保恩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周保恩申请龙安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的邮件详情单;3、1991年5月28日的《关于周尚华、常秀英夫妇反映问题处理报告》;4、周保恩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共18页;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安龙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答复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违法,是否答复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2、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是代表原东郊乡政府履行计划生育清查职责。原东郊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如果发生损害他人权利后果,应由原东郊乡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河南省政府豫政文(2003)5号文件,郊区和东郊乡已撤销,设立了龙安区,龙安区不是郊区的继承者,是新组建的区。原郊区东郊乡所属村庄已分别划归文峰区、北关区、龙安区和殷都区。原东郊乡政府的人财物划归文峰区。而在1994年,原郊区东郊乡三里屯村已划归安阳开发区管理。因此,周保恩申请事项不属于龙安区人民政府处理和答复的职责。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周保恩所述被打事项发生在1988年,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适用民法或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所以请求驳回周保恩的起诉。
  龙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1994]35号文《关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区域管理的通知》,原郊区东郊乡所属三里屯村整体划归开发区管理。2、安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26日安政[2003]4号文《关于调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通知》。3、河南省人民政府2003年1月8日豫政文[2003]5号文《关于调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安阳市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到三里屯村清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期间,该三里屯村支书梁保贞将周保恩之父周尚华打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安龙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梁保贞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梁保贞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梁保贞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24日,周保恩以自己在1988年8月28日下午被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5月25日,龙安区政府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2009年8月,周保恩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和决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安区人民政府就周保恩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安阳市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属原郊区。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分别下发了豫政文[2003]5号和安政[2003]4号文件,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铁西区、郊区,设立殷都区、龙安区,撤销原郊区的东郊乡、北郊乡;原郊区东郊乡的任家庄村划归殷都区,原东郊乡的侯七里等9个村划归龙安区,原东郊乡的小营等5个村划归北关区,原东郊乡的汪家店等11个村划归文峰区。原郊区东郊乡所属的前张村、三里屯村在1994年已划归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
  龙安区人政府述称原郊区东郊乡政府撤销后,乡政府人财物均移交给文峰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周保恩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并经审查后电话告知周保恩的代理人常秀英,龙安区人民政府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向文峰区政府申请解决处理。原告承认龙安区人民政府已打电话告知,但未作出书面决定和告知具体理由和依据。
  2009年10月9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安政文[2009]151号《关于区划调整遗留问题的请示》,报请安阳市人民政府请求答复。目前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等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2009年5月24日,周保恩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是要求该政府履行职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区政府受理周保恩申请后经审查由工作人员作了电话答复,告知其申请不应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但未作出正式决定或告知申请人,以及不应由该区政府承担赔偿的具体理由和具体依据,故原告周保恩要求判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为理由成立。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原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人财物均划给文峰区,应由文峰区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周保恩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田 峥    
                               审 判 员  崔晓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