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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中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郑行再终字第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中。
  委托代理人韩素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帅、刘均超,该局工作人员。
  陈建中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该局推倒其围墙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荥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建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建中及委托代理人韩素梅,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楚帅、刘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中起诉称,2008年1月9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其下达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处理,却将其垒砌的围墙推倒50米,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推倒其围墙的权力,该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围墙损失、工人误工损失和生活费损失等共计8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8年1月9日,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对陈建中作出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测图。2008年9月11日,陈建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陈建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围墙系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提供的现场照片虽能反映围墙倒塌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倒塌的原因。且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亦否认其工作人员推倒了陈建中的围墙。故其请求法院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中负担。
  陈建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陈建中再审诉称,其有证人证言证明是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的人推倒其围墙,国土资源所超越法定职权,行为违法,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陈建中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对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由于其主动纠正和消除违法行为,没有对其做进一步处罚,国土资源局没有推倒陈建中的围墙,陈建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中,证人魏某、韩某、韩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他们看到荥阳市王村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推倒陈建中的围墙,旁边停着国土资源局的车。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四名证人与陈建中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其出具的证言存在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建中要求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事实行为违法,其应证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事实行为。对此,其提供了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四名证人也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存在一定出入,且四名证人不能说出事实发生的具体日期,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无证据证明是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推倒了陈建中的围墙,陈建中所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荆川                      
审 判 员 罗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