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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秀喜诉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措施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临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崔秀喜。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
  被告: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上官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秀喜不服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扣押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告纪检大队邢少贤等带领十几名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抬走,在店员要求下邢少贤才勉强出示了2002年6月1日发的过期执法证,另一个工作人员亮了一下不让原告记录。原告干个体眼镜店近20年,营业执照换了数次,经营范围有眼镜等。被告作出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是没有眼镜生产许可证,属无照经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理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属超越法定职权强行扣押原告的电脑验光仪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扣押的强制措施不仅执法程序不合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行政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工商043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被告对执法过程刻录有光盘,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有事实依据,行政扣押强制措施扣押到期后,被告已作出临工商解字(2009)A-04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签收,现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中,被告举证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从事验光配镜的图片;客户验光配镜的证言;邢少贤、宋志超的国家工商局的行政执法证、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询问资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案件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的国家工商局行政执法证已过期未年检,应当换发新的行政执法证,执法程序不合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该案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所以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是错误的。
  原告提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认为该案原告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原告并举证新的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样本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督促通知书。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技术监督部门的法规无异议,但原告依照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使职能有关问题的答复:“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职权以及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能的答复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质量有监督管理职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的公告中第28项有眼镜。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没有与技术监督部门的法规冲突。
  2009年7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从事验光、配镜经营,2009年8月12日作出临工商强制字(2009)A-0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原告全自动电脑验光仪一台,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临工商解字(2009)A-04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根据以上双方的质证、认证,本案原告验光配镜是否需办理“工业产品许可证”?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为本案的争执焦点。
  本院认为,验配眼镜是否应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2007年第174号关于公告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序号28中“眼镜”已列入生产许可证办理的范围。《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2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验配眼镜产品的,使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验配眼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验配眼镜产品”;1、3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验配眼镜,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进行镜架、镜片、磨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的产品。”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验配眼镜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未取得“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从事验配眼镜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项之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原告从事应当取得验配眼镜产品许可证而未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是被告查处的范围,被告依据该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从事经营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已过期无效,执法程序不合法,依据的是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该办法是2008年12月1日以后执法证的办证规范行为。”而本案被告执法人员邢少贤、宋志超所持的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6月1日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没有效期间,所持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没有过期,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被告对扣押设备到期后已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秀喜要求撤销被告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强制字(2009)A-043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王青民
                              审 判 员:  贾彦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