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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才与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许可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9-1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0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才。

法定代表人谢业国,该委员会主任。

委任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治才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区农委渔业捕捞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治才在黄山区太平湖从事渔业网箱养殖,2016年7月27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黄山区农委申请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黄山区农委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黄农许不字[2016]008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为保护太平湖渔业资源,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推进渔业转型升级,区委、区政府决定,在太平湖水域全面推进大湖面生态养殖,实行“五统一”经营模式。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依法取得太平湖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在此期间,我委不在办理其他的有关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事项,因此,你们申领的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许可”。张治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黄山区太平湖大湖面渔业养殖权已通过招标方式,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养殖权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区农委依据张治才的申请,在二十日内给予张治才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黄山区人民政府为了落实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太平湖旅游、航运、渔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彻底改变太平湖地区网箱无序扩张养殖、渔业捕捞广捕穷蓄而造成的太平湖水域生态环境恶化、渔业资源衰退现象,批准实施了《黄山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方案》,调整太平湖渔业养殖规划,决定实施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确立了太平湖渔业发展应向“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加工、统一品牌销售、统一经营管理”的“五统一”发展模式。并通过招标方式,将太平湖的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黄山区农委依据此产业发展政策及太平湖大湖面整体养殖、捕捞已许可他人的实际情况,对张治才的捕捞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治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张治才承担。

张治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治才是黄山区太平湖的渔民,一直以养鱼为生。2016年7月,张治才向黄山区农委邮寄了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书,黄山区农委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张治才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驳回张治才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黄山区农委作出的黄农许不字[2016]001号不予许可决定书;3.责令黄山区农委对张治才的捕捞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4.诉讼费由黄山区农委承担。

黄山区农委辩称:一、2013年,黄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黄山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方案》,确立了太平湖渔业发展应向“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加工、统一品牌销售、统一经营管理”的“五统一”发展模式。同时,为妥善解决养殖户和捕捞户退湖后的生产、生活和发展问题,黄山区人民政府对渔业转型升级所涉相关利害关系人适时制定了安置和扶持政策。在此前提下,黄山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太平湖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养殖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二、鉴于上述太平湖渔业“五统一”发展政策,黄山区农委对张治才提出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权已经依法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水域的捕捞权黄山区农委已无权许可给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现张治才提出捕捞许可申请,显然也违背了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平湖渔业“五统一”的发展政策,故黄山区农委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且系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山区农委对张治才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治才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向管理对象发放许可证,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13年,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将太平湖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养殖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现张治才申请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黄山区农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已依法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水域的捕捞权已无权许可给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太平湖生态保护和渔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定。张治才上诉称案涉行政许可程序不当,其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主张行政许可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应当进行听证。黄山区农委认为,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相应的应当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职权听证。黄山区农委认为案涉的行政许可无需听证,本院认为属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黄山区农委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治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张治才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治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刚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方惠灵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