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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保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7-26

案情

原告:卢红等204人。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

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建设项目(即案涉项目)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起萧山区金城路,南至萧山区湘湖路,全长约4.12公里,其中金城路跨线桥北侧引桥至湘湖岭穿山隧道区段计划采用高架形式。第三人城投公司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第三人分别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以及城厢街道的湘湖社区、湖头陈社区、东湘社区、杜湖社区办公地的公示栏进行了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14日,第二次为同年3月20日至31日,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注明获取环评文本简本的联系方式。在项目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征求了项目周边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案涉项目的意见。二次公示期间,主要收到的群众意见是要求建设地面道路,不要建设高架。2012年4月20日,被告区环保局与第三人及其委托的环评单位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2012年4月23日,被告在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案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及其委托环评单位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案涉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萧环建[2012] 1070号《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即被诉《审查意见函》),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

原告卢红等204人是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业主。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将对该两个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浙江省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相关方案、预案的。”根据《浙江省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投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案涉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浙江省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2012年6月28日作出萧环建[2012] 1070号<>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