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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圣亮与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许可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9-16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0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圣亮。

法定代表人:谢业国,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圣亮因渔业捕捞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申圣亮在黄山区太平湖从事渔业网箱养殖,2016年7月27日,其以邮寄方式书面向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区农委)申请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黄山区农委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黄农许不字[2016]003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为保护太平湖渔业资源,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推进渔业转型升级,区委、区政府决定,在太平湖水域全面推进大湖面生态养殖,实行‘五统一’经营模式。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依法取得太平湖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在此期间,我委不再办理其他的有关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事项,因此,你们申领的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许可。”申圣亮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山区农委的《不予许可决定书》,责令黄山区农委对申圣亮的捕捞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黄山区太平湖大湖面渔业养殖权已通过招标方式,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养殖权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区农委依据申圣亮的申请,在二十日内给予申圣亮行政许可申请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黄山区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太平湖旅游、航运、渔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彻底改变太平湖地区网箱无序扩张养殖、渔业捕捞广捕穷蓄而造成的太平湖水域生态环境恶化、渔业资源衰退现象,批准实施了《黄山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方案》,调整太平湖渔业养殖规划,决定实施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确立了太平湖渔业发展应向“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加工、统一品牌销售、统一经营管理”的“五统一”发展模式。并通过招标方式,将太平湖的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黄山区农委依据此产业发展政策及太平湖大湖面整体养殖、捕捞已许可他人的实际情况,对申圣亮的捕捞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圣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申圣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申圣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圣亮等系黄山区太平湖渔民,一直以养鱼为生,2016年7月向黄山区农委邮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书》,黄山区农委作出了《不予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申圣亮等合法利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撤销黄山区农委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3.责令该委对申圣亮渔业捕捞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本案诉讼费用黄山区农委承担。

黄山区农委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中共安徽省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两山一湖”旅游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00)14号)指出:“太平湖要按照建设国际一流度假区的要求做好规划并分步实施。”太平湖景区被国家旅游局批准为4A级景区。2012年,太平湖被列为国家良好湖泊生态保护专项。同年,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皖政办秘〔2012〕210号),将网箱养殖退湖和鱼类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列入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工程72个项目之中。2013年,黄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黄山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方案》(政秘〔2013〕3号),调整太平湖渔业养殖规划,决定实施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确立了太平湖渔业发展应向“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加工、统一品牌销售、统一经营管理”的“五统一”模式发展。同时,为妥善解决养殖户和捕捞户退湖后的生产、生活和发展问题,中共黄山区委、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安徽省皖政〔2006〕46号文件、皖政办〔2009〕108号、皖农计〔2011〕114号文及皖农渔〔2011〕369号文的总体要求,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对太平湖网箱及渔货的综合补偿方案,制定了《关于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渔民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黄发〔2013〕1号),对渔业转型升级所涉相关利害关系人适时制定了安置和扶持政策。在此基础上,黄山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方式,将太平湖的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证,养殖权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二、黄山区农委对申圣亮提出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作出的不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十五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和捕捞已经依法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现申圣亮提出捕捞许可申请,显然违反了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平湖渔业“五统一”的发展政策。太平湖水域的养殖捕捞权已依法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水域的捕捞权无权再许可给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故黄山区农委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决定,程序完全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申圣亮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山区农委对申圣亮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申圣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向管理对象发放许可证,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13年,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将太平湖渔业养殖权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向其核发了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养殖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现申圣亮申请太平湖渔业捕捞许可,黄山区农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已依法许可给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水域的捕捞权已无权许可给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太平湖生态保护和渔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定。申圣亮上诉称案涉行政许可程序不当,其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主张行政许可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应当进行听证。黄山区农委认为,渔业捕捞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相应的应当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职权听证;本起申请无需举行听证。黄山区农委对案涉的行政许可未举行听证,属于其依行政管理职权裁量范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黄山区农委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圣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申圣亮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圣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刚

审判员 邹有春

审判员 狄志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