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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6-27

一、基本案情

熊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得贷款,妻子张某将夫妻共有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属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7年9月17日在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2013年8月21日,熊某将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分别起诉至法院,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责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向熊某书面道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熊某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两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当庭未说明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熊某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期限,分别作出裁定驳回熊某的起诉。熊某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熊某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了熊某的再审申请。

熊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就两份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原审裁定认定熊某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和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张某是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分别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张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未经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确认无效,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权消灭,县国土局、县房管局为张某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本案国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