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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7-04

一、基本案情

1992年,某村委会(原为某居委会,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某村委会)经协议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派出所建设办公楼使用。后镇政府通过与派出所互换获得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2003年5月17日,某村委会就争议地向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日,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又对吴某、冯某、莫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3年6月4日,县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登记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加油站。某村委会19(2)队认为县政府上述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于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变更关系清楚,某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要求,县政府据此为其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并无不当,而某村委会19(2)队未提交相应的法定权属凭证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某村委会19(2)队的诉讼请求。某村委会19(2)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在确认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争议地是四面围墙围住的闭合宗地,四界清楚,与相邻用地人无地界争议,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影响相邻方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维持。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县政府地籍调查程序违法。首先,县政府在某村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前即进行了地籍调查;其次,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共同指界,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

本案争议是由于争议地权属不明而产生。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而某村委会19(2)队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两种行政行为,土地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经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某村委会的主要依据均不是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所有者”栏为空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及县政府颁发的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