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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6-22

一、基本案情

1993年5月,柴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划拨(征用)协议书。1994年5月,柴某向某村委会上缴建房地皮费。1995年1月,某县政府向柴某颁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1995年4月,建设部门向柴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2月,柴某上交耕地占用税。1996年1月,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柴某的兄弟提供的身份证、建设单位户主为柴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1995年12月8日柴某《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向柴某兄弟颁发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6日,柴某向县房管局提出关于请求废除其兄弟房屋所有权证尽快恢复本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县房管局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处理争议房屋权属纠纷的通知,并决定收回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故未能收回。2008年10月7日,县房管局作出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次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09年4月15日,县房管局决定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2010年8月17日,县房管局为柴某及其妻毕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9日,县房管局再次公告,决定撤销2008年10月8日及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和撤销柴某兄弟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年1月5日,县房管局再次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1月25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11年3月9日,柴某的兄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毕某退出争议房屋。2011年3月10日,柴某、毕某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房管局发现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实后,虽先后作出注销、撤销、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但其后又撤销上述决定,使柴某兄弟的产权证又恢复了原有状态。但县政府在为柴某兄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中认定产权来源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判决撤销县政府为柴某兄弟颁发的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柴某的兄弟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995年12月8日,柴某向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申请将争议房屋户主变更为其兄弟。该院认为,柴某最迟在2006年就应当知道县政府为其兄弟颁发了第95-12-911号房产证,其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某的起诉。

柴某、毕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县房管局在柴某2006年11月6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年10月7日和2009年4 月15日先后作出注销和撤销并公告作废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又于2011年1月5日公告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县房管局自柴某提出异议后,对争议房产证上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数次变更,柴某诉权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非自身原因造成。据此,应扣除柴某自2006年11月6日到2011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间,柴某的起诉未超过二年期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政府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未向柴某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柴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柴某向县房管局递交《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县政府亦未能证明柴某何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柴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1月6日其向县房管局提出异议时起算。县房管局针对争议房产证所作处理行为,不为柴某、毕某二人自身所控制,且造成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对被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内予以扣除,判决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