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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智谋与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0-22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玉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智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吕寿芝。
  上诉人吕智谋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玉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智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吕善元,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卫,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至2010年5月22日届满,经本院依法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8月10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吕寿芝颁发玉集建(1991)字第121208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21208069号证)。121208069号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寿芝;地址:樟木镇旺老村八队;地号:121208069;用地面积:100.
  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4.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界址连线为界,至空地,南自墙为界,隔空地1.20米至旧瓦窑,西自墙为界,隔空地3.00米至水沟,北自墙为界,至空地。
  一审判决认定,吕智谋与吕寿芝同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樟木镇旺老村第8农经社农民。1991年5月10日,吕寿芝以位于樟木镇旺老村第8农经社的竹园地已经樟木镇人民政府作违章建房处理后确认其享有使用权为由,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该竹园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递交申请材料时仅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除此之外未提供任何该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经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审查后,于1991年8月10日向吕寿芝颁发了121208069号证。2007年2月5日,吕智谋与吕寿芝因竹园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6月18日樟木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吕寿芝出示了争议竹园地的121208069号证,最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12日,吕智谋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21208069号证。2009年7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立函字第5号函,指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判决认为,121208069号证的颁证行为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吕智谋无法提供其已合法取得争议的竹园地使用权的证据,而其在该竹园地种植管理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本院撤销该土地证的理由,因此,吕智谋关于撤销该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吕智谋于2007年6月18日知道吕寿芝持有121208069号证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玉林市人民政府及吕寿芝称吕智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吕智谋关于撤销121208069号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智谋上诉称,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向一审第三人颁发121208069号证,没有事实根据,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该被撤销。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有管理竹园地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法律,上诉人使用土地的事实就是合法的权属来源,应该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均表明,一审第三人从未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争议地至今仍然是竹园,不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据以作出处罚的依据:《桂政发[1986]90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否认了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权属,不改变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违法性。争议的土地为竹园地,被上诉人却向一审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了土地性质,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邻宗地指认、公告等程序,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非一审判决所称“有不规范的地方”。上诉人无需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争议的竹园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定为不足以撤销该土地证的理由,颠倒了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存在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121208069号证。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颁证是在1991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根据镇政府的处理意见颁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2007年6月18日才知道颁证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07年6月18日前就知道颁证行为了,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吕寿芝述称,1991年5月,政府工作队到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在的农经社勘察、清理土地,确认农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时,上诉人亦在场,上诉人当时完全知晓一审第三人取得了位于“旧瓦窑竹园”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经政府部门勘察、清理后,依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而颁发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是经樟木镇人民政府同意确认该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一审第三人使用,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也同意确认该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县(市)、乡两级人民政府的确权证明是一审第三人权属来源证明的事实,是一审判决的疏忽。上诉人提供的樟木镇旺老村委会出具的“村委证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是亲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上诉人要求撤销121208069号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的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智谋与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同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樟木镇旺老村第8农经社农民。1991年5月10日,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位于樟木镇旺老村第8农经社的竹园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在申请办理该竹园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一栏中填写“清查处理,政府确认”,在“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一栏中填写“有清理处理决定书证明材料”。
  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所制作的界址调查表“指界人签名盖章邻宗地”一栏没有指界人签名。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吕寿芝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91年5月10日樟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于1991年8月10日向一审第三人吕寿芝颁发了121208069号证。1991年5月10日樟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的“处理意见”一栏的内容是“按桂政发(1986)90号文件有关规定,每平方米罚款2.40元,应交240元。交清款后,确认土地使用权”,该处理决定书没有其他明确的权属来源。2007年2月5日,上诉人吕智谋与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因竹园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6月18日樟木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出示了争议竹园地的121208069号证,最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12日,上诉人吕智谋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21208069号证。2009年7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玉中立函字第5号函,指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情况为争议地现存有竹、木,争议地四至没有落墙脚。
  本院认为,本案颁证行为是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颁发121208069号证的权属来源是以樟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作为基础的,而樟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明显缺乏权属来源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樟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121208069号证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所制作的界址调查表“指界人签名盖章邻宗地”一栏没有指界人签名,被上诉人颁发的121208069号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吕智谋于2007年6月18日在樟木镇司法所主持的调解中一审第三人吕寿芝出示了争议竹园地的121208069号证后,才知道颁证行为,2009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予采信。综上所述,121208069号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亦应撤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玉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颁发的玉集建(1991)字第121208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伟
                         审 判 员  刘振清
                         审 判 员  庞 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