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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英与杨林生土地行政许可撤销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0-2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安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秀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林生。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中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
  上诉人张秀英因土地行政许可撤销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秀英、被上诉人杨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盛浦、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梁、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26日第三人张秀英家交宅基地7200元建成房屋根基。1994年10月原告在第三人房屋根基上建成房屋一层及院围墙。1995年4月任村镇违法占地清查时,对原告进行了罚款补款1300元,原告将房屋二层建成。2002年1月12日,原告杨林生以1995年任村镇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其作过罚款补款处理为由,向村委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乡政府审查后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0日对8个行政村130户建房集中进行了书面审查,颁发了土地使用许可证,其中包括原告杨林生所持的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另查明: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为原告杨林生颁发土地用地许可证时,任村镇人民政府及杨林生未告知颁证机关,杨林生与张秀英存在利害关系,使办证机关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张秀英听证的权利。未进行听证给原告杨林生颁发了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办证的程序违法,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杨林生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城镇居民用地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作出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举行撤证听证程序中,只通知了原告杨林生,撤证的理由是在颁证中未发现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张秀英,未告知第三人听证权利举行听证。同理,被告既已知悉有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撤证听证中应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张秀英进行听证。现庭审质证,证实被告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进行听证,故撤证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诉称撤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撤证程序合法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张秀英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的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张秀英已持有林州政府土宅字[1995]第62号城镇居民用地许可证。杨林生在张秀英房基地上建房,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有林州市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杨林生应拆除在原房根基上所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林州市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杨林生请求撤销张秀英所持有的土宅字[1995]第62号宅基地使用证。林州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以林州市政府没有告知本人举行听证为由,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林生答辩理由:自己于1994年2月30日,经岳杰生同意后,以岳杰生名义向村委会递交宅基地款7200元,1995年2月投资动工建成一层主体,1999年7月份二层全部峻工。既然张秀英诉称给自己批的宅基地自己不建房且在其丈夫岳杰生去世四年后才提出。以岳杰生名义审批的宅基地经政府纠正转让给杨林生,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4月份任村镇政府全面开展宅基地耕地清查工作,任村镇政府按照任政[1995]15号文件规定,对本人罚款500元,又补交800元宅基地款,村、镇两级政府确定了该处宅基地由答辩人使用。张秀英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了土宅字[1995]第62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17日将岳杰生的土宅字[1995]第62号用地许可证给予撤销,2004年全镇给130户村民办理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包括我的用地许可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下达了19号和36号两个文件,证明给我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是正确的。林州市政府在举行撤证、听证程序中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张秀英,剥夺其享有听证的权利,故林州市政府撤销我所有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林州市政府作出撤证行为的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规定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作了规定,但对于撤销行政许可未作出明确规定,更未提出应由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林州市法院依据颁发许可证的听证程序来判决撤证程序违法,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林州市法院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林州市政府作出的撤证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张秀英与杨林生诉争的土地,张秀英持有1995年6月28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其丈夫岳杰生(已故)核发的土宅字(1995)第62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杨林生持有2004年11月5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土宅字(2004)第620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5年3月14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为杨林生颁发了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00002308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争议土地由杨林生占用。2009年3月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杨林生核发许可证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杨林生和利害关系人张秀英享有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杨林生持有的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中,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有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8月9日给杨林生的听证告知书和2008年8月11日给杨林生的听证通知书,及2008年8月22日的听证笔录,用以证明举行了听证,但未告知张秀英享有听证权利,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张秀英参加听证活动。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中杨林生所持有的土宅字[2004]第620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故林州人民政府具有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但应当在保障各方当事人参与权、陈述权等前提下依法进行。林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3月3日作出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时,虽提交了举行听证程序的证据,但提交的听证告知书和通知书是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同时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张秀英参加,属程序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案中,由于张秀英与杨林生对诉争的同一块土地均持有由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化解矛盾,应当由林州市人民政府全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情况后重新审核其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张秀英诉称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9年3月3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林生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崔晓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张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