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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等与安徽省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泽源,主任。
  上诉人李俊等五人诉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李俊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5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宛溪河,西至环城北路、工业干道,南至市一小、中医院和开元小区,北至云山新村”;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 , 住宅建筑面积280000平方米,占地面积640000平方米”;拆迁期限:“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李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五原告的父母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处住宅,其父母分别于1998年、2002年去世。五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颁发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2、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未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听证,程序违法;3、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拆迁人,实际是政府拆迁,违反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关于“拆管分离”的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认定:2007年12月10日,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前身)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提交了[2007]1号《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2007年市级重点项目建设的意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国土告字[2007]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JX-2007-1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余额对账单等材料。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向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宣城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北门“棚户区”居民生活条件而实施的公益工程。虽然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该项目是市级重点民生工程,涉及面广,且已实际组织实施,故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整个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李俊等五人上诉称: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个条件;颁证时未依法组织听证并依法公告,程序违法;政府部门违法介入拆迁,以权代法,违背了“拆管分离”的原则。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一审中答辩称: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了[2007]1号《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2007年市级重点项目建设的意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国土告字[2007]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JX-2007-1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余额对账单等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规定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程序合法。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7]1号《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2007年市级重点项目建设的意见》,证明系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国土告字[2007]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证明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JX-2007-1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有规划许可;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拆迁项目制定了拆迁方案;5、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余额对账单,证明有法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6、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拆迁公告,证明已履行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李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拆迁改造用地红线图一份;2、2009年5月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3、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8]135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宣城市北门棚户区,居民的居住环境脏、乱、差。为提升城市的生活品质,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宣城市人民政府有义务组织对该棚户区的危旧房予以改造,践行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虽然该危旧房改造项目系民生、民心工程,但宣城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依法进行拆迁改造,对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诉求应予以充分考虑,切实保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真正将好事办好。作为棚户区的居民,也应从大局出发,在充分实现自己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
  本案中,涉及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业已依法收回,宣城市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列入了2007年市级重点项目,并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方案,基本具备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虽然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一些瑕疵,但鉴于该拆迁工程业已具体实施,广大棚户区居民的被拆迁利益需要及时予以兑现,应避免影响当地的稳定。故上诉人提出撤销房屋拆迁许可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等五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