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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诉靖宇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靖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姜涛

  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所在地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崔国君,所长。

  原告姜涛诉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于2009年4月向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提出对吉交运管许可白山字2206223006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吉交运管白山字135306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的申请,遭被告拒绝。2010年6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审验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处理。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申请,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10月为原告车辆作了二级维护和年度审验。2009年4月,原告继续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年度审验,遭被告拒绝。2010年6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审验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二级维护和年度审验。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于2009年4月、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年度审验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1、2010年6月25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7月,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原告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并为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两次进行年度审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4月,原告继续向被告申请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被告未给予审验。2010年6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至今未给予审验。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不履行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行为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姜涛吉交运管许可白山字22062230065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吉交运管白山字13530624《道路运输证》未予审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作为靖宇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我县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运营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应准许其继续从事营运。本案被告对原告运营资格不予年度审验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靖宇县运输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王志金的吉交运管许可白山2206223006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吉交运管白山字135306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进行审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欣
审 判 员 刘 贵 方
审 判 员 闫 光 军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