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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10-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2日,因商品房项目建设,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2)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长,拆迁期限自2002年7月12日延至2010年7月12日。周某系该拆迁基地居民。2010年6月7日,某公司再次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某区房管局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后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沪长房管拆延字(2010)第11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并于同日公示于该基地公示栏内。周某不服,诉至法院。 
  周某原审诉称,周某是系争拆迁基地居民。某区房管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某区房管局未经听证程序核准系争延期许可,且公示的方式不符合规定,执法程序违法。此外,某区房管局核准的延长期限超过了某公司的营业期限,故请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沪长房管拆延字(2010)第11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区房管局原审辩称,周某对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延期许可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拆迁的延期许可必须举行听证,此外某区房管局已经将延长许可通知张贴在该拆迁基地公示栏内进行公示,某区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某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某区房管局核准的延长期限在某公司的营业期限范围之内。某区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某诉请。 
  某公司原审述称,同意某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某区房管局作为上海市(直辖市)下属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的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依法有权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某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某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的申请,某区房管局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系争延长许可通知,并予公示,某区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关于提出某区房管局许可延长的期限超过某公司营业期限的主张,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期限为200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周某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周某以某区房管局未举行听证、公示方式不合法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周某关于某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主张,不属本案延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之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房管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沪长房管拆延字(2010)第11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本案被上诉人核发延长拆迁期限许可时第三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延长是在2011年5月4日向市工商局申请的;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不能无限期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拆迁基地拆迁人,因在拆迁许可有效期内尚有十多户居民未能拆迁完毕,所以第三人依据《拆迁条例》《拆迁细则》中有关拆迁许可期限延长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向市房管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公示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附送的申请材料,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拆迁细则》十六条有关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审理中提及的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行政行为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第三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本案第三人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至今第三人亦未被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过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此外,拆迁法规并未规定仅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拆迁才能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亦未对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次数予以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