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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跃成等与醴陵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10-25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跃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泉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瑞。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燕。
  委托代理人钟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乐。
  委托代理人张礼(理)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丁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远,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渌水明珠综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远,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第三人石曙光。
  上诉人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醴陵市渌水明珠综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水明珠公司)、石曙光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跃成、丁泉花、肖伟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志刚、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张伯乐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辉,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渌水明珠综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再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曙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原醴陵市玻璃纸厂经公开拍卖,由第三人方正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开发醴陵市渌水家园一期工程(地处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江源村),后方正公司接手对该宗土地开发时,发现占用原玻璃纸厂土地兴建的1栋民房(系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江源村中兴组村民罗来密),影响了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开发。为此,2007年7月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原玻璃纸厂土地出让有关问题说明》中确认原玻璃纸厂拍卖后遗留的问题(权属不清,交界处无围墙、罗来密兴建房屋违法建筑,但未予拆除等),并通过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上报至醴陵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市政府召集财政、国土、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就方正公司该宗土地遗留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一致同意另补征土地1000平方米.后土地征用范围确定在原玻璃纸厂东南角清水塘组处。2008年3月28日,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方正公司为业主,建设渌水家园二期项目。方正公司在通过土地出让取得渌水家园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向第三人方正公司核发了(2008006)、(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尔后,被告根据渌水家园二期工程建设要求,编制了《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地和规划网上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有效期内未收到异议后,上报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总平面图。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方正公司建设渌水家园二期工程。2011年3月14日,五原告以方正公司建设渌水家园二期工程的7号楼超出了发改委核准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方正公司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五原告及第三人石曙光系醴陵市渌水家园G栋住户。第三人方正公司与渌水明珠公司系股东、股份相同公司,但经营范围不同。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颁发的《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醴规工字2010033)时,载明了建设单位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渌水明珠综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方正公司所属7号楼与五原告所居住的渌水家园一期G栋山墙东侧相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现场勘验,7号楼与G栋东侧靠后山墙间距为6.45米,前山墙间距为6.23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与原告仅是山墙东侧部分相邻且属于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醴陵市渌水家园主要进出口及规划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许可的程序合法。由于第三人方正公司7号楼是为解决醴陵市渌水家园一期工程的遗留问题,由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征土地,故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时间滞后,且事后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亦认可了7号楼的选址项目。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7号楼的许可证中存在行政行为倒置及未经有关部门核准备案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最低为6米”的技术规定,7号楼与原告所居住的G栋侧向山墙间距最小超过6米,符合技术要求,故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方正公司颁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仅对7号楼的行政许可有异议,而在2011年1月起诉时诉讼请求涉及到醴陵市渌水家园一期工程的许可证,故第三人方正公司提出原告系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石曙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要求撤销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方正公司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承担。
  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颁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中规划许可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侵犯了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第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渌水明珠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2、五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3、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4、渌水家园宣传资料效果图。
  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2、醴发改(2008)29号文件。3、醴政土合同编号(2008-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醴国用(2009)第9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醴国用(2009)第9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醴规地字(2008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关于渌水家园续建7号楼且整理绿化美化环境意见书。9、照片一组。10、《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11、《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12、醴陵市渌水家园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13、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醴规工字2010033]。 

  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渌水明珠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的起诉书及(2011)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醴国用(2009)第9009、9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醴政土合同编号2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C(1)00445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醴发改(2008)29号发改委文件及证明。3、《醴政纪[2006]18号醴陵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醴陵市国土局《关于原玻璃纸厂土地出让有关问题说明》、《关于渌水家园(原玻璃纸厂)遗留问题费用的补偿报告》及市政府相关领导的补征1000平方米的批复、《关于醴国用(2009)第9009号国有土地补偿事项说明》及附件,二期7号楼土地补征事项的说明及与清水塘组的补偿协议。4、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五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相片一组8张。7、渌水一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玻璃纸厂)。8、渌水家园一期业主同意《关于渌水家园续建7号楼等的意见书》签字情况。
  原审第三人石曙光未向一审提供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许可一案,争议的焦点为醴陵市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也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的申请,根据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醴陵市方正、渌水家园二期项目的批复》以及该局2009年2月16日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向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核发了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醴规工字第2010033号《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两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7号楼的建设是为了解决醴陵市渌水家园一期工程的遗留问题,且系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征土地,故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间滞后的与瑕疵,但事后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亦认可了7号楼的选址项目,且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对《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渌水家园主要进出口及规划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所作的两个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仅是山墙东侧部分相邻,且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且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的许可事项侵占了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故此,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方正公司核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醴规工字第2010033号《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颁发的地字第(201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工字(2010033)号建设中规划许可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侵犯了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跃成、黄海燕、丁泉花、张伯乐、肖伟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梁小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