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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宣昌与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颁证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10-2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南行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宗宣昌。
  委托代理人王爽,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宏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宗付荣(又名宗荣)。
  宗宣昌因与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宗付荣不服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宛检行抗字(2010)0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娜、王晓航出庭。申诉人宗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申诉人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原审第三人宗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6日,原告宗宣昌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方城县拐河镇政府在第三人宗荣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8日违法给其颁发了(2002)第42号建筑许可证,第三人强行建起了两间三层楼房,并在我的进户路上方二层出檐60公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2)第42号建筑许可证。2007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称原告宗宣昌于同日自愿撤回了起诉,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其后,宗宣昌对自己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方立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方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二、驳回宗宣昌的起诉。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行抗字(2010)01号行政抗诉书认为,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房屋建筑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是依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而取得的,它虽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但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宗宣昌于2007年6月得知拐河镇政府颁发给宗付荣有建筑许可证,2007年7月16日,即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宗宣昌在得知后两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以宗宣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宗宣昌申诉理由:在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以后,一直不断地寻求救济,申诉人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拐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再审第三人宗付荣答辩称,我办证手续齐全,政府颁证没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宗宣昌与案外人宗大华系前后院同族邻居,2000年元月,宗大华将本人房屋卖给第三人宗付荣,2002年4月8日,方城县拐河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2002)第42号建筑许可证,宗付荣将原房扒掉,重建了两间三层楼房。宗宣昌认为,宗付荣所建之房占用其6平方米的宅场,并在其出路上方出檐60公分, 
  2007年7月16日,宗宣昌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拐河镇人民政府2002年4月8日颁发给宗付荣的建筑许可证。2007年8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07)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准许宗宣昌撤回起诉。后宗宣昌以自己并未撤诉为由,提出申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方立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方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二、驳回宗宣昌的起诉。
  本院认为,颁发房屋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以宗宣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于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