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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敏与桐柏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1-09-3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敏。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门宏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志敏为桐柏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桐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樊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规划建房申请,并提交桐国用(96)字第010002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颁发了4113302009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原告颁发许可证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可能为虚假证件,被告发函要求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认定。2009年7月27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经查陈志敏持有的土地证号无宗地地籍资料,土地来源与进修学校转让土地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不是依法取得,涉嫌伪造,并附县监察局及国土资源局相关调查材料;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虚假材料,属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决定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4113302009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规划局颁发和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桐国用(96)字第010002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虚假成份,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宗地无地籍资料,土地来源与进修学校转让土地的时间明显不一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陈志敏的决定》,随后将撤销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属发现错误,主动自行纠正。被告作出规划行政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志敏要求撤销被告桐柏县规划局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陈志敏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陈志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真实可信,不存在任何虚假。因为上诉人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并经被上诉人审核无误后加盖印章,根据申报资料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确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虽然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复函时认为上诉人的土地证涉嫌伪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嫌伪造的扎实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有虚假证件后,致函国土资源局请求对相关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在收悉土地局“不是依法取得,涉嫌伪造”复函及相关材料后,才决定撤销本局发给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本局撤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持有的桐国用(96)字第010002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面加盖有“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2.桐柏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22日在对桐柏县人民政府的报告中申请县政府确认上诉人陈志敏所持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该局2009年7月27日对被上诉人复函的内容为“2009年6月22日,已报送县政府申请确认该证为无效证件”。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志敏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虚假的问题,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回函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已报请桐柏县人民政府确认。而桐柏县规划局在县政府未作出结论性意见,陈志敏持有的桐国用(96)字第010002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未被注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仅以怀疑有虚假成份就认定陈志敏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撤销陈志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该撤销行为对陈志敏的实体权利将产生直接的影响,故陈志敏以撤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志敏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桐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为陈志敏颁发的4113302009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