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一中行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金树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刘某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刘某诉请撤销昌集建(93宅地)字第某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但因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所有,而刘某在被诉行为作出之前已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以相关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于1993年10月13日与张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相关民事判决对刘某要求返还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不能确定刘某对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一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