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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客运车主诉市政府违法行政案二审宣判

信息来源:法制网 发布日期:2012-02-28

  法制网北京2月16日讯 记者韩乐悟 记者今天获悉,法制日报持续关注、历经九个月的浙江省永康至金华客运班线车主徐美珍、陈杰超、胡良富诉永康市政府行政违法案,近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

  二审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车主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此事实的认定对车主的下一步

  维权非常重要。因而对二审结果用谁胜谁负来概括,未免显得过于简单。本案原告代理律师陈岳琴今天向本报记者表示:这是一个折中的判决,它兼顾了政府的面子和车主的利益。

  2010年4月29日,永康市政府发文强行收回17辆永康至金华客运车辆的班线经营权,被车主告上法庭(见《法制日报》2011年10月11日6版《永康市政府一纸文件强收客车班线经营权被指违法》)。之前,本案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车主代表要求撤销永康市政府[2010]64号文件并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车主代表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永康市政府是否构成行政违法”问题,认为“永康市政府为了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的需要,批复同意收回许可期限届满又没有重新申请延续期限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并未侵犯陈杰超等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岳琴认为,“把是否侵权作为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这个要求太低。我国行政法明确规定,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这是最低标准。判决并没有对永康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判决,相当于没判。”

  陈岳琴还表示,本判决认为“陈杰超等三人提出其营运车辆在许可期限届满之后一直在营运,政府部门也是默认的,应当视为班线经营权得到了延续,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正确,因为法律依据很明确,那就是《行政许可法》第50条。

  但陈岳琴强调,虽然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判决认定了“浙GG2269、浙GG2316、浙GG2311车辆由杨望全、胡加云及黄明雄三人将购车资金交给双飞公司,由双飞公司购买并将车辆登记在双飞公司名下,作为线路营运车辆”的事实,还认定了“陈杰超等三人从杨望全、胡加云及黄明雄处转让取得班线经营权”的事实。而且判决同时认为“陈杰超等三人认为该(终止经营)协议违法应通过协议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

  陈岳琴对本判决作出了这样的评价:“总体来看,这份判决还是建设性的,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判。在金华这种特殊的法治环境下,法官恐怕也难以作出更精妙的判决。”

  陈岳琴说,对此判决,是否提起再审申请,将征求车主意见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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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