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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一中行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2。
  上诉人李某1、谭某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谭某与李某2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1。后谭某与李某2离婚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10月20日作出(1994)门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与李某2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某某某村某某号北房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某2所有。2008年3月,李某2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编号2008规(门)建字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同意李某2翻建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1994)门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李某2向市规委申请翻建涉案房屋,市规委经审核向其核发被诉许可证,该许可证对李某1、谭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李某1、谭某与被诉许可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李某1、谭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1、谭某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二○一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