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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2-0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坡,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永,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及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静)规监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克楠。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该处罚决定要求于2017年3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钥匙的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上诉人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一审法院从立案到送达裁定期间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没有依法组织开庭审理,进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意包庇、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谢克楠作为代理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交接过房屋买卖协议和钥匙。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从其他行政机关知道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静)规监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书面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送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文送达回证》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记明拒绝签字事由和日期,被上诉人送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委托谢克楠作为代理人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委托谢克楠在碧城庭苑项目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处理碧城庭苑事宜,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天津峻岩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淑萍
书 记 员 安志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