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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爱民与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3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行申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爱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梁素云。
  再审申请人丁爱民诉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丁爱民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先前作出的(2015)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违法自行收集和逾期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且不能证明被告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是证据的认证和使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梁素故意损毁申请人的树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时无视其一系列恶劣的违法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经蒙城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不予处罚审批、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蒙公(城)不罚决字(2015)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向多名长期从事木材交易的从业人员调查取证、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毁损树木的整体价值进行了价格认定,推定被毁损树木的损失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完善。被申请人根据调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丁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琪茹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