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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荣诉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26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0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桂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
  法定代表人:党正义,局长。
  出庭负责人:和林儒,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祥,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局王益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蒙,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战杰,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留栓。
  上诉人闫荣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陕02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陕0204行初40号行政判决,原告闫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桂莲,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以下简称王益分局)出庭负责人和林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祥、陈龙,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益区政府)出庭负责人刘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留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王益分局接110指令称辖区十里铺村四组发生打架,有人受伤。经查,打架双方系邻居,报警人家的路基被邻家闫世明、闫荣父子砸坏,后双方发生撕扯,致报警人受伤。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益分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铜王公(益)行罚决字[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王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王益区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铜王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王益分局作出的铜王公(益)行罚决字[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荣以邻居陈留栓2013年建于房屋后檐下的水泥散水台高于路面,阻挡了车辆出行,对其生活造成不便,在未经邻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砸毁,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王益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原告闫荣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闫荣称2016年9月18日其未收到被告王益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王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荣承担。
  上诉人闫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母亲就修缮散水事宜与第三人进行了协商,第三人同意修缮。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28日收到被告王益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派出所民警的意思倒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0204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的铜王公(益)行罚决字(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王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王益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经我局调查有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闫荣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规定,对闫荣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益区政府答辩称:一、王益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分局对闫荣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分局的处罚予以维持;二、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按照
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职能,做出的行政复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荣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留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谈话中称,闫家没有和自己协商过砸自己家散水,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益分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二、王益区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本案中,王益分局认定上诉人闫荣毁损第三人陈留栓散水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关于处罚决定程序。王益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被处罚人、被损毁财产所有人进行了询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家属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有复议申请书、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在卷佐证。被上诉人王益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复议程序及适用法律上亦均合法。
  关于上诉人闫荣称其事前经过陈留栓同意的上诉理由,根据2016年9月17日上午9时10分的王益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记载,陈留栓在闫家刚开始破坏自家散水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表明其对此事持不同意态度。故上诉人称陈留栓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闫荣称其是在2016年9月28日收到被告王益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派出所民警的意思倒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所做的行为负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王益分局对上诉人闫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王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闫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欣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