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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艳诉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王家河派出所、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25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0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王家河派出所。
  负责人:吕鹏飞,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
  法定代表人:党正义,局长。
  出庭负责人:和林儒,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孙黛巾。
  上诉人王金艳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02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原告王金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陕02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陕02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金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建,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王家河派出所(以下简称王家河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以下简称王益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和林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政,第三人孙黛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原告王金艳与第三人孙黛巾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升级为肢体冲突,二人在厮打中王金艳将孙黛巾脖颈处、右下颌打伤。王家河派出所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为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铜王公(河)行罚决字(2016)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金艳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向原告进行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对此进行了记录并签字证明。王金艳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6年9月14日向王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铜王公(河)行罚决字(2016)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王益分局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铜王公行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王家河派出所作出的铜王公(河)行罚决字(2016)6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家河派出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铜王公(河)行罚决字(2016)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金艳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其进行谈话时,原告意识不清,并提交病历一份,但其病历没有原件,原告也自认系后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益分局作出的铜王公行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孙玉萍的证言予以认定系错误认定。2、关于上诉人意识不清的事实,是由于病历原件丢失,所以找主治医生补了一份手写件。3、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2017)陕02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上诉人提出孙玉萍询问笔录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给王金艳作笔录的时间是下午2点半到3点33分,这个时间是经过上诉人捺手印确认的。2、上诉人提出证人未出庭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3、上诉人提出执法记录仪的问题,根据
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王金艳的谈话笔录不属于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范围。
  被上诉人王益分局辩称,王家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处罚合情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孙黛巾述称,同意王家河派出所和王益分局的意见,没有新的观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也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因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不是事实问题,而是程序问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分述如下:
  关于2016年9月20日孙玉萍的询问笔录问题,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孙玉萍询问笔录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即该笔录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从2016年8月23日王金艳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其中有这样的记录:“问:你动手了没有?答:没有。我一下都没有抠别人,也没有拉扯别人。”上诉人能作出如此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说明上诉人在询问时意识清醒,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方式,故上述孙玉萍的询问笔录虽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关于上诉人王金艳询问时意识清醒的陈述方面是可信的。
  关于上诉人王金艳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询问时意识不清的病历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交该病历的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从该病历的内容上来看,只是记载了病人的主诉症状,没有医生的诊断结论,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在询问上诉人王金艳时未使用执法记录仪的问题,《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六种情形:(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询问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述应当使用视音频记录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在询问时未使用执法记录仪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这样,本院仍建议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尽可能地使用视音频记录,如此既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王家河派出所作出的铜王公(河)行罚决字(2016)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王益分局作出的铜王公行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欣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