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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军诉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18

武军、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05行终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寿先,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保文,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军,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军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武军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2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军诉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因武军对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不服,曾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521行初12号,该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垦)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原垦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垦)安监管罚(2016)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本事故是爆炸事故,上述决定都没有查清爆炸的直接原因。我公司在复议时提交的视频证据证明爆炸是王志刚在现场点火抽烟所致。复议决定书也书面表明采用了该证据,但没有认定是王志刚点火抽烟致爆炸是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2、我公司完全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施工,招标文件中未有安装分离器的要求。3、勘探许可证和开发许可证应当由使用单位办理,施工单位没有办理上述两证的义务,认定我公司来办理两证属于混淆概念。4、处罚决定书只告知可以向原垦利县政府申请复议,未告知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复议,剥夺了当事人向上级主管部门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立案,并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2月20日,武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撤诉申请书,其撤诉理由为:撤诉人已和垦利区人民政府、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复议和处罚决定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准许武军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调阅了一审法院(2016)鲁0521行初12号卷宗材料,审查了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请示报告(1份)、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2份)、录音光盘(1份),并依法向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尚应军、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崔志强作了调查询问等相关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结合本案,武军诉争的事项系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的事项,一审法院(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件准许撤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和送达后,原垦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垦)安监管罚(2016)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东(垦)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武军提起的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件一致,其事实与理由除第一项外同一审法院(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件相同,且武军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项内容“海利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垦利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对海利丰公司上市造成阻碍,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局长表示海利丰公司撤诉后给予协调,帮助海利丰公司上市,可海利丰公司撤诉后,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再与海利丰公司协调,所以海利丰公司重新进行起诉。”亦非上述规定中的“正当理由”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请示报告(1份)、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2份)、录音光盘(1份)所显示的内容也非上述规定中的“正当理由”。综上,武军提起的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同时亦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武军。
  上诉人武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进入审理阶段后,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表示上诉人撤诉后给予协调,帮助上诉人上市。可上诉人撤诉后,该局不再与上诉人协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属于另行起诉的正当理由是不对的,因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诱使上诉人撤诉,导致上诉人的诉权受到损害,上诉人另行起诉,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与一审法院(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件一致,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上诉人自称其撤诉是因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应为其协调,该理由显然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主观臆断及对法律的曲解,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经审查,本案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均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次诉讼属撤诉后重新起诉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2016)鲁0521行初12号案申请撤诉,是基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给其进行协调的承诺,被诱使撤诉。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请示报告(1份)、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2份)、录音光盘(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是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2017年2月20日)之后。请示报告的落款单位是山东海利丰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武军),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该请示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为了其上市的需要,向垦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过协调方案的事实。2份通话录音中并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其有过协调承诺或者诱使其撤诉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马曰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