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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赴兵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8-20

廖赴兵、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5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赴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陈泳,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徐山,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平,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股指导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赴兵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枝江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58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廖赴兵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9月26日、9月27日、11月29日、12月12日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途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与江汉大道交叉路口时,遇红灯而将车辆停在直行车道上,绿灯亮时,廖赴兵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后左转行驶。枝江交警大队认为廖赴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等规定,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对廖赴兵的每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和记2分。廖赴兵到枝江交警大队的交通违法处理大厅接受处理,并缴清了罚款。廖赴兵不服,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廖赴兵认为,一、枝江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交通标线行驶车辆,红绿灯指示灯在左转弯和直行同时放行的情况下,驾驶者有自由选择左转或直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该条款并未规定在驶离导向车道后不得改变方向,因此,廖赴兵在驶入交叉路口中心线处向左行驶并未违反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等7种信号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车道信号灯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该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既有红、绿二种颜色标示,又有箭头方向标示,兼有机动车信号灯和车道信号灯的功能。本人驾驶车辆按照车道信号灯的指示方向(左转和直行信号灯都亮成绿色)和绿灯亮时准许通行的标示向左行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枝江交警大队认定廖赴兵的驾驶行为违法就等于认定左转的绿色箭头灯亮时不允许直行车道的车左转,这与“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枝江交警大队的处罚是按自已的意志更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二、枝江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枝江交警大队根本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没有听取廖赴兵的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枝江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枝江交警大队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对廖赴兵驾驶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停靠在直行车道并在绿灯放行时左转弯行驶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红绿灯路口,停靠在直行车道上的车辆遇绿灯放行时左转行驶是否违法。2、枝江交警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给廖赴兵陈述、申辩权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第一、在红绿灯路口,停靠在直行车道上的车辆遇绿灯左转和直行同时放行时左转行驶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上述法条中“所需行进方向”通常理解为“下一步需要行进的方向”。本案中,廖赴兵越过停车线后向左转行驶是事实,廖赴兵停车前的下一步行进方向是向左转行驶,按上述法条的规定,廖赴兵应将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左转导向车道上,廖赴兵驾车停靠在直行车道上却左转行驶,明显与该条规定相违背。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上述行为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并记2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廖赴兵辩称其越过停车线后因无导向车道指引,驾驶人员在左转与直行同时放行的信号灯指引下可以自由选择左转或直行行驶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是对法条的曲解(若按廖赴兵的理解,左转与直行同时放行时,左转车道上的车辆也可以直行,则遇直行车道上选择左转的车辆,显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也与常理相悖。
  第二、枝江交警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给廖赴兵陈述、申辩权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由于交通违法处理数量大、时效强,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廖赴兵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直接听取廖赴兵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枝江交警大队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在庭审中,枝江交警大队未提供向廖赴兵口头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的证据,证明枝江交警大队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程序违法并撤销其行政行为。综上,枝江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赴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廖赴兵负担。
  上诉人廖赴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已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了导向车道。2、原审法院没有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适用范围。本案的左转行为不是在交叉路口,而是在道路中心线(点)处,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4、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幅度失当。原审法院没有对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处以顶格罚款不当。另外,在二审期间,涉案地交叉路口的地面导向车道已经调整,中间的直行车道也可左转。按照调整后的导向线车道,上诉人未违法,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诉人不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适用范围。2、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交叉路口”的界限范围。3、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程序违法。4、对本案的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5、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583行初4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枝江交警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涉案地交叉路口的地面导向车道是根据车流量的情况进行增加、删减或调整,是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不因现在调整而否定上诉人当时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廖赴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路口(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与江汉大道交叉口)的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4月底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将团结路与江汉大道交叉口地面导向车道作了调整,中间的直行车道已经改为直行和左转。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应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枝江交警大队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因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适时对道路交通设施进行调整,是其职责所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并未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放弃第1项、第2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廖赴兵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行政处罚和记分管理的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枝江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作出的编号为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是:1、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享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2、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作出的5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廖赴兵在枝××市团结路与××大道交叉路口通过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行驶的行为是否违法。2、枝江交警大队是否告知廖赴兵的陈述和申辩权。3、枝江交警大队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一、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享有作出行政处罚职权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于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地位于枝××市团结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属于枝江交警大队管辖的行政区域,故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享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枝江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作出的编号为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1、廖赴兵在枝××市团结路与××大道交叉路口通过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行驶的行为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车道信号灯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廖赴兵在枝××市团结路与××大道交叉口通过时,遇红灯而将车辆停在地面标有直行导向的车道上,当绿灯亮时,廖赴兵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本应按驶入导向车道的方向继续前行而向左转行驶,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在卷佐证,廖赴兵对此事实也不否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廖赴兵在枝××市团结路与××大道交叉口通过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行驶的行为违法。廖赴兵认为道路的“路口”为“停车线”的地方,当绿灯亮时,驾驶人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后,按指示方向可以向左转行驶的上诉理由,属于个人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2、枝江交警大队针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一次记2分。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违法行为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并记2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枝江交警大队针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于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交通违法处理数量大、时效强的特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轻微交通违法一般由一名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违法行为人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枝江交警大队未提供向廖赴兵口头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的证据,证明枝江交警大队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程序违法并撤销其行政行为。
  4、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中,枝江交警大队对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每次处100元罚款和记2分,符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范围以内,其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关于廖赴兵提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枝江交警大队对其处罚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廖赴兵提出行政处罚案件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专门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枝江交警大队在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处罚的依据。
  6、关于廖赴兵提出在二审期间涉案地交叉路口的地面导向车道已经调整,中间的直行车道也可左转,按照调整后的导向车道,上诉人未违法,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诉人不予处罚的问题。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若新法规定较轻则适用新法的规定。
  本案中,廖赴兵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之间,枝江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23日,而涉案地交叉路口的地面导向车道调整时间是2018年4月底。枝江交警大队在对廖赴兵作出处罚决定时,廖赴兵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廖赴兵提出在二审期间涉案地交叉路口的地面导向车道已经调整,中间的直行车道也可左转,但后续事实的变化不能否定廖赴兵当时存在违法行为,且该事实变化也不属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范畴。
  综上,枝江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分别作出编号为420583-16xxx640、420583-16xxx000、420583-16xxx020、420583-16xxx010、420583-16xxx0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