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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香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8-15

程春香、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71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香。
  委托代理人彭焕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喻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杨,该局法制案审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谢仕洪,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莎,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静。
  上诉人程春香因诉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公安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赣71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春香与第三人文静系婆媳关系。2016年2月25日12时42分许,程春香将孙女日常用品送给正在工商银行北京西路支行门前等待的文静时,与文静发生冲突,程春香将装有孙女日常用品的环保袋甩向文静,之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文静的同事古莹见状将二人分开,程春香随后离开现场。当程春香的妹妹程菊花、弟媳涂国英从程春香家窗户看见程春香和文静撕打的场面,随即下楼。12时45分许,在洪城大厦门前,程菊花抓住文静头发、脸部并将文静按倒在地,古莹、涂国英在旁边劝架,随后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辅警陶勇秋、刘紫秋见状将程菊花从文静身上拉开,程菊花、涂国英遂离开现场。当程春香返回时发现妹妹程菊花手受伤,12时48分许,程春香冲过去打向正要离开的文静,程春香陈述“我就冲上去揪住文静的头发往文静的头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文静就坐地上去了,用双手抱头,这时我妹妹程菊花也赶过来了,这时我就抓住文静的一只手叫我妹妹咬她的手臂,然后我妹妹程菊花就朝文静的手臂咬了两口”。古莹拨打110报警,执勤交通辅警刘紫秋再次上前将程春香、程菊花劝开。随后双方先后离开现场。
  2016年2月25日,西湖公安分局立案受理文静与程春香打架案。西湖分局依法向程春香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程春香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程辉、涂国英、文静、古莹、刘紫秋、陶勇秋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4月13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文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多次工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西湖公安分局于2017年7月9日向程春香作出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春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7年7月9日,程春香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13日,南昌市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向西湖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期间,南昌市政府组织当事人调解但仍未成功。2017年10月23日,南昌市政府作出洪府复字[2017]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西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春香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春香认为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西湖公安分局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西湖分局制作的程春香、文静、程菊花、程辉、刘紫秋等人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12时42分许,程春香将装有孙女日常用品的环保袋甩打第三人文静引发打架纠纷,12时48分许程春香与案外人程菊花对第三人文静分别实施了抓、打、咬等动作。程春香关于“我就抓住文静的一只手叫我妹妹咬她的手臂,然后我妹妹程菊花就朝文静的手臂咬了两口”的自认陈述,足以认定其与案外人程菊花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证明第三人文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此,西湖公安分局认定程春香存在结伙打伤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春香提出其与程菊花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西湖公安分局依法向程春香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案外人和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复议期间调取的录像,与西湖分局前期调取的录像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并无矛盾,同时也不影响西湖公安分局对程春香结伙殴打第三人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的充分性,程春香提出西湖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再收集的录像属于缺失证据,以及还提出西湖公安分局未及时调取洪城大厦、工商银行北京西路支行的录像,均属违背办案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南昌市政府受理程春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西湖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最后依法作出洪府复字[2017]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7]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程春香提出要求撤销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春香的诉讼请求。
  程春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打架起因是文静蓄意挑唆、调戏老人引发,文静和古莹主动追打程春香而引起程春香亲属下楼。文静为验到轻伤拔掉两颗智齿,并不服公安验伤成果到处闹访,导致西湖分局迫于压力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违背事实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未审查文静门牙如何掉落、何时掉落,对上诉人、程菊花、程辉和涂国英的笔录一律不采纳。被上诉人也不采纳文静咬、打伤程菊花、程春香的证据,自始至终在办偏案。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西湖公安分局处罚依据证据缺失,现场有七个监控摄像,西湖分局只调取了三个,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诉人打伤文静。西湖分局执法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案件从派出所近三个月后移交至西湖分局治安大队,一年后又移交到南昌市公安局,最后以南昌市公安局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结论”为处罚依据并下发至西湖公安分局执行处罚,案卷材料几经转手,信息失真、走样。西湖公安分局未平等对待当事人,对打人一方的文静不作任何处罚违法。西湖公安分局不顾事实,采取“量体裁衣”的方式为了处罚上诉人为目的而“定向”收集证据。原审法院未观看上诉人调取的现场录像,也没听取上诉人答辩意见,不尽职不作为。3.整个互殴过程中文静明显存在多次主动殴打上诉人及程菊花等人,其行为大大超出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定义的“正当防卫”,完全属于违法行为,作为亲属的上诉人在看到妹妹程菊花被文静咬伤手指大量流血,去找文静理论可以理解,应当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该案是家庭纠纷引起,公安机关违反该法宗旨,扩大了社会矛盾。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处罚后调取的录像一概不采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6.被上诉人执法违法。西湖公安分局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当即不服拒绝签字,要求陈述、申辩和复核,被上诉人没进行复核。综上,西湖公安分局区别对待当事人、未按正当程序调取证据、处罚结果严重不公,违反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南昌市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没有依法、全面、认真、详细审查所有证据,尤其没有观看录像慢动作与所有证人证言进行比对,没有客观真实还原打架过程及事实,仅强调上诉人在某一次笔录中说的一句话断案,严重失真。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7)赣71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西湖分局作出的西公(丁)决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阶段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辩称,1.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家庭纠纷,但是是上诉人先动手引发,有程春香、文静、古莹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证实。文静伤情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有《西公(丁)鉴通字[2016]0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公(刑)鉴(伤)字[2016]041202号》鉴定书、关于文静咨询重新鉴定事宜的现场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6022604号)以及对文静的主治医生文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及时全面调取了监控录像,南昌市公安局也成立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结论,调查工作全面公正客观,对程春香等人的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作出的。2.被上诉人对程春香的处罚过程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3.原法院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4.对文静的行为定性及处理于上诉人所述撤销其本人的行政处罚的请求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已就该事项另案起诉。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丁)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审理查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程春香因家庭纠纷率先动手,引发其与第三人文静之间的撕打冲突,在双方撕打结束后,上诉人仍与案外人程菊花共同对第三人文静实施了打、抓、咬等行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这一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制作的程春香、程菊花、刘紫秋、文静、古莹等人询问笔录及相关随卷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予以佐证,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殴打行为的起因是文静蓄意挑唆并主动追打程春香而引发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文静为验到轻伤而拔掉两颗智齿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依法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释明了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听取鉴别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并根据上诉人申请依法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也成立了联合调查组进行了全面调查。南昌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专门组织召开了涉案各方参加的案审会,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复核,并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公安机关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及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符合法定程序,且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出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作了大量的说服和解工作,但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分歧过大且无和解意愿而未果。上诉人提出西湖公安分局为处罚上诉人而“定向”收集证据、未调取现场全部监控视频导致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案件信息失真等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文静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定性意见与上诉人所诉撤销其本人行政处罚的请求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已就该事项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程春香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丁)字[2017]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7]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伟
审判员 张庆文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