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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栓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7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行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
  负责人武亚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该大队民警。
  上诉人李振栓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下简称碑林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栓,被上诉人碑林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日16时47分,李振栓驾驶机动车经朱雀大街一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和一辆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过,李振栓未进行避让,而是在16时47分53秒961毫秒至16时47分56秒41毫秒间直接通过人行横道。碑林大队根据道路监控视频资料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610103-18xxx890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振栓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振栓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李振栓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李振栓的行为发生在朱雀路北段,属碑林交警大队管辖范围,碑林大队对李振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碑林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方面,李振栓于2017年9月1日16时47分,在朱雀大街一路口,在人行横道上有行人站立的情况下通过人行横道,对此事实,李振栓、碑林交警大队并无争议。案件的焦点在于站立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李振栓辩称行人站立在人行横道上不一定是要通过人行横道,该行人有可能是碑林交警大队安置于此的“托”,为了钓鱼执法;或是有意让车辆先行;或是为了打车;或准备掉头返回。但以上可能性均为李振栓猜测,无相应证据支持。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即行人进入人行横道到离开这段时间的一系列连续动作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行人“走”或“停”瞬间动作进行判断。“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不意味着“正在走”。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亦可做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如果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不走”就认为不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那么机动车礼让行人,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关于李振栓辩称该路段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由于机动车道旁树木遮挡,使得其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才发现行人,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礼让行人,过错不在其而应归于在此设置人行横道的单位的辩论意见。因该人行横道的设置合理与否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李振栓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碑林交警大队对李振栓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碑林交警大队执法程序方面,碑林交警大队在对李振栓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并进行告知。碑林交警大队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碑林交警大队处罚幅度方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碑林交警大队依据李振栓的违法事实,在法定幅度内对李振栓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碑林交警大队对李振栓所作编号为610103-18xxx89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李振栓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振栓承担。
  李振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正在通过”是一个动态词,仅凭几张静态照片不能反映行人当时的状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二、该路段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由于绿化带遮挡司机视线,上诉人行驶中并未发现行人,未能及时礼让行人,过错不在上诉人。三、本案中,行人静止,不能确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停车避让行人,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7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610103-18xxx8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上诉人已交罚款100元及扣除的驾驶证记3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碑林交警大队的辩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认为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行通过,否则即便行人在静止状态,机动车也应该礼让行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碑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碑林交警大队具有对涉案违法机动车管理人李振栓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2017年9月1日16时47分,上诉人李振栓驾驶机动车经朱雀大街一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和一辆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过,上诉人李振栓未进行避让,而是在16时47分53秒961毫秒至16时47分56秒41毫秒间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被上诉人碑林交警大队作出处以上诉人李振栓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振栓主张行人静止,并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本院认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供行人通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而行人优先通过人行横道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遵守礼让行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或者停车,行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本能地主动停下来,待机动车通过后再通过,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本案中的行人在人行横道上静候等待通过,是因为观察到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停车让人的趋势,而采取的避让措施。因此认定“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并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绿化带遮挡视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内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振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