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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俊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0-2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1行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俊。

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春俊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与他人因各自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房屋被拆迁一事到北京市××周边等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送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湖北省委省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通知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于6月22日将上诉人接出并劝返回汉,并将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上诉人调查处理。同日,汉兴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被上诉人民警向上诉人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汉兴街派出所展开调查,上诉人承认还于2016年5月16日前往北京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收集了省、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6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汉公(兴)行决字〔2016〕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反映的是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拆迁问题,该地址属于被上诉人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属汉兴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和6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上诉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的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在引用法律条款时,未写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行政瑕疵,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春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及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属认定事实不清,以“行政瑕疵”为由为被上诉人寻找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汉公(兴)行决字[2016]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汉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谢春俊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对谢春俊的询问笔录、湖北省委省政府及市驻京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谢春俊因个人诉求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谢春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对谢春俊履行了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相关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春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春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红

审判员 程敬华

审判员 俞 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瀚

书记员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