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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伟伟诉枞阳县公安局等处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0-24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7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伟。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向群,该局官桥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安局。

负责人邹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景,铜陵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敏,铜陵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忠羊。

上诉人许伟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伟伟委托代理人樊树莉,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姚再飞、委托代理人王兴、左向群,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峰景、第三人李忠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晚9时许,在铜陵市××××村李某1家中,许伟伟、许双信、许双友、许芳芳、许修祥、许院生因索要李某1所欠铜材款与李某1、李忠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殴打,后李某1报警。枞阳县公安局官埠桥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至事发现场,并于同年2月14日受理本案,随后分别传唤许伟伟、许双友、许双信、方某,对许院生、许修祥、李忠羊、李学军、李某1、李冬青、赵某、许芳芳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枞阳县公安局认为2016年2月13日晚9时发生的纠纷中,许伟伟手持玻璃杯将李忠羊头部砸伤,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忠羊头部外伤系轻微伤。枞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对许伟伟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年4月2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在许伟伟户籍地进行公告、张贴。在该公告中,枞阳县公安局告知了对许伟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5月12日枞阳县公安局作出枞公(官埠桥)行罚决字[2016]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伟伟行政拘留5日。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许伟伟。许伟伟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铜陵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铜陵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许伟伟不服,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原告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枞公(官埠桥)行罚决字[2016]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许伟伟行政拘留五日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枞阳县公安局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许伟伟因李某1欠其父许双信钢材款一事,与许双信、许双友、许芳芳、许修祥等人于2016年2月13日晚前往李某1家中讨要欠款,在李家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相互殴打,李忠羊陈述在纠纷中被一小伙子手上所拿的东西砸伤了头部,其当庭指认是本案原告许伟伟持玻璃茶杯将其头部砸伤,其陈述有李某1、李冬青、赵某、方某证言的印证,其参与殴打的行为也得到许芳芳、许院生、李学军证言的印证,许伟伟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了殴打行为,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许双信虽承认是自己将李忠羊头磕伤,但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许伟伟的代理人认为是方某持玻璃杯伤害了李忠羊,经查,该观点与在案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许伟伟等人因索要债务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及相互殴打,现场人员分别是许伟伟亲属及李某1亲属,不排除双方袒护各自亲属的可能,枞阳县公安局在许伟伟等人与李忠羊等人发生纠纷后,及时调查取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第三人李忠羊头部轻微伤系许伟伟持玻璃茶杯砸伤所致,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枞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及未对致伤许双信、许双友的人予以行政处罚。经查,《公安机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枞阳县公安局附卷的中国移动电话通话查询记录单能证实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电话联系过许伟伟,许本人亦当庭承认在江苏省务工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但未回到原籍,故公安机关对拒回原籍的许伟伟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依照《公安机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妥。另本案中许双友、许双信的伤情经鉴定分别属于轻微伤和未达轻微伤,枞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在未能查明致伤行为人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枞阳县公安局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铜陵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受理原告许伟伟不服枞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枞阳县公安局对许伟伟作出的枞公(官埠桥)行罚决字[2016]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伟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伟伟负担。

上诉人许伟伟上诉称:一、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李忠羊实施了殴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忠羊的陈述以及李某1、李冬青、赵某三人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李忠羊本人对致其受伤的物体描述与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不一致。3、本案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证据仅有李忠羊的陈述、李某1三人的证言等主观言辞证据,并没有实物证据等其他客观证据。4、本案其他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等,也只是记载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公告方式告知行政处罚相关情况需要两个前提条件。1、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2、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本案第一个条件是不具备的,起诉状第一部分已经阐述。第二个条件中,上诉人在江苏务工,且向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提供了联系方式和在江苏的详细住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律文书一般送达原则。枞阳县公安局应该采用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通过邻村的村民知晓这份公告,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违法送达的方式,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权,依据行政处罚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一、案件事实及处罚理由。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晚9时许,上诉人许伟伟与其父亲许双信、叔爷许双友等多人来到官埠桥镇李某1家中讨要欠款,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其间,许伟伟手持玻璃茶杯将李某1小姨夫李忠羊头部磕破,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忠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忠羊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处罚理由,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不冷静对待,并持玻璃杯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行政拘留未执行。

二、上诉人许伟伟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枞公(官埠桥)行罚决字[2016]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承认全部违法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依法及时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上诉人称李忠羊一方都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不高,且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案发时,双方共有十余人在场,都有亲属关系,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方某证言相互印证;许芳芳、许院生、李学军证言也能印证上诉人参与殴打的行为,结合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其次,由于本案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较长、现场场面混乱及证人位置不同等客观原因,证言中部分细节描述不一致客观事实。第三,从现场照片可看到,作案工具玻璃茶杯当场破碎,且破碎程度不具备提取条件,由于案件发生前历时长,人员多,每个人都有接触该玻璃茶杯的可能,鉴定指纹不具备唯一性和必然性。综上,本案取证及时、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正如一审判决所称:认定第三人李忠羊头部轻微伤系许伟伟持玻璃茶杯砸伤所致,事实清楚。2、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公告告知错误,明显是将法律文书送达和公告告知两个概念混为一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方式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规定,《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法律文书送达和公告告知不是一个概念,公告告知没有送达属性要求,公告后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实施公告,分别张贴于龙桥居委会和派出所,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于5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公告前,被上诉人已作多项工作:1、2月15日,对上诉人询问后,因当时案件尚未查清,在上诉人要求外出时,民警明确告知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证随传随到;2、公告告知前许双友、许双信多次到办案单位(咨询、申请鉴定等),办案民警让带话给上诉人,让其回来履行相关手续,另许双信承诺拿伤情鉴定意见时带上诉人一道回来,均未兑现;3、民警在公告告知前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回来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比一般群众更应该认识到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在答辩人多次通知下拒不到案,符合《规定》中“逃跑等原因”。

综上所述,枞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状中提到李忠羊是被带茶水的玻璃杯打伤的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无这样的叙述。2、上诉状中叙述玻璃杯没有水,李忠羊头上并没有感觉到水迹以及主观简单认为茶杯里应该是有茶水的才符合事实,殊不知,茶水可能被争吵而导致饥渴被喝完也是有可能的,上诉状中主观臆断较多。3、关于采集指纹一说。本案是因索借而引发的民间纠纷案件,从理论上讲,任何一起案件,哪怕只是简单的治安案件也应如命案卷宗那样要求严格,证据充分、确凿,这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和工作要求,但该案鉴于案发时的混乱,指纹鉴定的必要性与唯一性存在疑问,未作鉴定不影响案件处罚。关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过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案件争议与焦点以及事实已很清楚,我们尊重并坚持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关于法律适用,公安机关已履行法定义务,遵守了法律程序,保障了被处罚人的权益,处罚的作出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适用不当之说,再有一点提请法庭注意,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制作复议决定时考虑上诉人许伟伟家庭和谐等因素,在引用许家证言时,采取了一定的概况叙述,这样做的目的是减少许家人在看见复议决定书后产生矛盾,但这不意味着许伟伟的违法行为缺少证据(证人证言)或仅有被害人一方陈述。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自己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伟伟是否手持玻璃茶杯将第三人李忠羊头部磕破。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李某1、李冬青、赵某三人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综合上诉人许伟伟、第三人李忠羊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等证据,认定许双友、许双信、许伟伟等人与李某1、李忠羊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上诉人许伟伟手持玻璃茶杯将第三人李忠羊头部磕破,事实清楚。上诉人许伟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伟伟认为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前通过电话联系过上诉人许伟伟,但其未回原籍,被上诉人枞阳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清河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