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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志永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新行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翟爱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原审被告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河,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指导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怀轩,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诉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小娄堤村翟爱霞的理发店门前,被上诉人刘某1因停放自行车与上诉人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上诉人刘某1将上诉人刘某打伤,上诉人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封公活鉴字(2008)第H616号鉴定书结论是上诉人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刘某1对上诉人刘某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刘某受伤住院,被上诉人刘某1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刘某1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被上诉人刘某1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刘某1还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7日采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刘某1进行告知,但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逃跑等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并且在2008年11月12日,案卷中有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刘某1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证据表明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此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是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以后调取,按照证据使用规则,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刘某不服,上诉称,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所以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刘某1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原审被告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之后被上诉人未有外出,至今在家从事自己的业务和农事劳动,而原审被告的“公告”应是在无法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事实已调查清楚,决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方可进行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外出无法通知的事实,并在该“公告”公告后又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明确规定只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程序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规定,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1将刘某打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封丘县公安局公告是没有违反程序的。公告告知和书面直接告知的目的是处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不管是违法行为人逃跑也好,还是故意躲避不与办案人员接触也好,只要实质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就可以公告告知;三、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证言均是在行政处罚告知后调查的,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这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法律没有禁止告知后处罚前不得搜集证据,所以处罚前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三人的证言不采信也不影响对刘某1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刘某1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封丘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但处罚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1逃跑等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可以对被上诉人刘某1进行强制传唤,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7日采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刘某1进行告知的行为不妥。在公告告知之后,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又对张某某、何某某和刘某某三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但其在2008年11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将上述调查询问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刘某1进行告知,就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使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