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处罚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处罚 -> 正文

高志军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齐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郝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维春,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何胜湘。
  上诉人高志军不服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0〕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军,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新、柴维春,第三人何胜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月1月29日7时45分许,原告高志军与第三人何胜湘在单位相遇,原告找第三人何胜湘谈一谈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对第三人何胜湘殴打,致第三人何胜湘右耳外伤,头部、颈部、腰部外伤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志军因工作之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右耳、头部、颈部、腰部外伤的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高志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于2010年月1月29日作出的齐公(富)决字[2010]第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高志军负担。
  上诉人高志军上诉称,我与第三人系一个单位职工,因我关于中国一重产品技术档案图纸大量丢失问题向第三人何胜湘部长反映,产生矛盾遭受一系列打击报复。2010年1月29日7时45分许,我在办公室门前见到何胜湘,于是我想进一步沟通,就对第三人何胜湘说:“我们谈一谈。”第三人何胜湘说:“还是那事不跟你谈。”在我没有任何污辱第三人的话,也没有任何肢体上的行动时。第三人就在办公室门前大喊:“你想打人呀。”我说:“干啥打你呀,我们谈一谈。”此时部分职工前来围观,我跟第三人何胜湘说:“图纸问题还没弄清楚呢。”何胜湘不理,走进军工办公室把门关上,我想以后有机会再谈吧,就在我转身走的同时,第三人在军工办公室开门当众破口大骂:“操你祖宗。”愤怒使我进门挥手向第三人嘴巴扇去,被第三人用手挡住,未碰到第三人身体各部位,并且第三人的手指尖把我手指划破,我主动停手,此时我与第三人双方分别要求报警。我当天到公安局作询问笔录后,公安局不听我的申辩,做完笔录后当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法院行政判决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诉,因工作之事将何胜湘殴打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与属下作任何沟通,先当众人破口大骂,第三人过错在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医院诊断:右耳、头、颈、腰部外伤,我认为第三人何胜湘有造假行为,我看到第三人何胜湘照片上的右耳、颈刮痕与本人实际明显不符,办案人员却说“仅以诊断为依据”;我当天下午作完笔录后既被行政拘留5日处罚,被告没有给我申辩时间,被告在处罚之前未做任何调解,在处罚之后才进行调解,我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5月14日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及证人对我的录音资料内容双方都认为属实无异议,证人李某某对录音材料予以确认,但同时也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录音中说打头两下,用拳头和巴掌不清楚,而笔录中是用拳头打头数下、打腰两下,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录音和笔录同时确认;在法院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对我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向法庭提出异议,但法院却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到被告对录音资料部分认为不真实;法庭对证人邵某某,因系我妻子,故对其证实内容不予确认,可是其他证人都是第三人何胜湘的属下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及出庭证实内容部分不属实,法庭却予以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辩称,(一)高志军具有违法事实。2010年月1月29日7时45分左右,在一重集团档案 部,高志军找到领导何胜湘,因工作之事与何胜湘争吵,并对何用拳头殴打,致何胜湘右耳外伤,头部、腰部外伤。(二)认定高志军违法的证据和处罚依据。高志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高志军询问笔录,被害人何胜湘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闫某、李某询问笔录及受伤部位照片、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对高志军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志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何胜湘述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他这次打我之前,以前已经打过我好几次了,当时因为边上没有人,所以我就认了,但是这次我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事发当日,上诉人打了我好几次,我才喊的人,我怕他没人的情况下,再伤害我;上诉人所说的工作的事,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一直要科长的职务,我请求了领导,但是上诉人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上诉人当时说他当不上科长让我一辈子没好;一审法院开庭有很多证人证明我被打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高志军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邵某某证言(出庭作证),2、录音材料(何胜湘、李某某、李某、陈某某、闫某 )。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传唤证;5、高志军询问笔录;6何胜湘询问笔录;7李某某询问笔录;8、闫某询问笔录;9、李某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经过);10、何胜湘受伤部位照片;11、何胜湘伤情诊断书及门诊手册(10号、11号证据证明伤情);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工作说明材料(证明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第三人何胜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除上诉人高志军对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在一审法院时的质证意见不一致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高志军殴打第三人何胜湘,造成第三人右耳、头部、颈部、腰部外伤的后果,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对上诉人高志军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志军上诉称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证据,上诉人高志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志军称第三人何胜湘的伤情照片不真实,第三人根本没有受伤,因第三人何胜湘的伤情经过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且上诉人高志军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受伤不真实的证据,故上诉人高志军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凯 群
审 判 员 刘  祥
审 判 员 李  娜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