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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敏诉上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遂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彦(艳)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敏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王亚非,证人李剑坤、李学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敏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雇佣人员和机械,将上蔡县蔡侯路北侧一园林中的梨树、银杏树、国槐树及从市场上购买的部分树苗移栽至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所载树木全部成活。原告移栽树木时,任何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4月16日,约有数十名未表明身份的人员来到原告承包的宗地内,不论分说强行将原告移栽的梨树1486棵,银杏树3276棵,国槐树1084棵全部推到拔掉,致使原告栽种的以上经济树木错过栽种期,全部枯死。事后原告得知推到、拔掉树木的是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的一位副主任带领的政府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卧龙办事处是上蔡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行政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上蔡县政府行政行为。被告上蔡县政府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上述行政强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上蔡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上蔡县政府推到、拔掉原告树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059元(林木损失268109元,移栽费用5895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上政[2010]2号文件;2、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行政答辩状;3、大路张六组与李艳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4、土地承包费收条;5、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6、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7、现场状况光盘一张;8、证人李剑坤、李学师出庭证言;9、《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有关规定;10、《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移栽树木的行为违法违规,不应受到保护。上蔡县政府为加强城区规划管理,于2010年2月以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管理的通知》,要求“在城区范围内不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种植树木、果木、花木和药材……,对在城区范围内不经审批私自种植等行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依法清除。”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原在蔡侯路北侧,2010年4月3日,上蔡县国土局与原告丈夫张金生就其所载花木达成补偿协议,全额补偿其树木及附属物等损失共计90万元。原告获得补偿后,在明知蔡侯路南北均为规划区的情况下,违反《城市规划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与大路张六组个别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把已得到补偿的花木移栽到蔡侯路南侧靠近蔡国古城下面的城市规划区内。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在县政府得知原告把蔡侯路北侧的花木运往南侧时,急派卧龙办事处、县土地监察队、县城建监察队组成了联合执法组。先是告知原告劝其不要移栽,原告答复只是暂时堆放,几天后拉走。结果原告趁工作人员下班之际,强行把部分树木移栽到蔡侯路南侧,县政府又派人制止,原告答应不栽了,执法人员走后,原告仍继续移栽。在此情况下,执法组只得将原告移栽至蔡侯路南侧的树木推歪。政府在已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采取推歪树木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三、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政府不应承担责任。执法组将原告树木推歪后,树根仍掩盖在土中,原告完全有时间把树木移栽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上。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进行评估,该树木后来如何处置被告均不知道。原告故意懈怠对树木的管理,损失是由其造成,被告对此不能承担责任。
  四、原告起诉县政府主体错误。县政府只是委托卧龙办事处组织制止原告移栽树木,具体执法部门是县建设局、县国土局,政府只是起到相应的辅助工作,故县政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2、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用地管理的通知》;3、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2010年2月24日会议记录;4、证人陈国华证言、证人张全胜证言、证人杨万中证言、证人庞锦波证言、证人马永胜证言、证人刘占华证言;5、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大陆张村委证明;6、张金生与上蔡县国土局鉴定的征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上蔡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拨付征地拆迁费用的请示;7、张金生领取补偿费的收条;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8]31号文件;9、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13、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6、《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7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关于《蔡国故称北城墙西段护城河文物调查情况说明》;18、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对其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对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以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10-18,原告提出本案不适用以上规定,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敏的丈夫张金生原在上蔡县蔡侯路北秦相路东承包一宗面积为99.5亩的集体土地,种植经济林木。2008年,该宗土地被河南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张金生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地下附属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蔡县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2010年4月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金生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张金生经济林木、其他设施以及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00000元。关于拆迁方式与期限问题,双方协议确定该宗地附着物由张金生自行拆迁,从2010年4月3日至4月10日拆迁完毕。2010年4月9日,张金生以其妻子李彦敏的名义与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大路张村六组会计李根、村民吴新旺、李天恩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组位于蔡侯路西段南侧的一宗面积为8.57亩的土地。随后,原告李彦敏及其丈夫张金生雇人将蔡侯路北拆迁的部分经济林木移栽至蔡侯路南侧的承包地内。2010年4月13日,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得知此情况后,按照上蔡县政府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用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内容,告知原告蔡侯路两侧属于城市规划区,未经政府批准不允许植树,并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因原告未听从制止继续移栽林木,2010年4月16日,卧龙街道办事处依据上蔡县政府的授权,组织上蔡县国土局及城建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原告移栽的林木推到。
  另查明,按照上蔡县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蔡侯路南北两侧属于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原告移栽林木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0年2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用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城区范围内,不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种植林木、果木、花木和药材;第四条规定,对在城区内不经审批私自种植的行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依法清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该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据此下发规范性文件,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林木、果木,须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批,此文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移栽种植经济林木,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原告移栽的经济林木已由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经与原告方协商按照全部价值进行了补偿,现原告方将应拆除的部分林木移栽到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听制止,继续违法移栽的情况下,将原告移栽的林木推到,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事态的扩大,属于即时强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推到的林木,已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按其价值全部补偿到位,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派出办事机构,其牵头组织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及上蔡县城建局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系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授权,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其辩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彦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魏继宾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