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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启生诉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港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叶启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陶芹。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学义,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启生诉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刘陶芹,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防住建罚字[2010]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叶启生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城市规划区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红沙环码头内所建总面积为1036.53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询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建筑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筑事实;3、拟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5、听证笔录及委托书,被告程序合法;6、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处罚原告并送达;7、相关法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叶启生诉称,原告与家人均是防城公社渔洲坪大队竹笼生产队的农民,在1975年时,经生产队和大队同意,在老竹笼生产队的红沙万大岭脚下集体所有土地上建了一个养鸭场和300多平方米的瓦房居住。1994年1月7日,防城港市国土规划局和防城港市地产局分别与蔡北组签订《土地回收协议书》及《开发补助协议》,约定并承诺给蔡北组全体农户拆房补助和安置事项,订约后至2008年,原告等蔡北全体农户都没有得到安置。同年10月30日,经生产组和大龙山居委会同意,原告在养鸭场附近的原老竹笼的红沙万大岭脚下建造约700平方左右的临时瓦房。2007年,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和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使用部分场地建了铁皮棚结构的临时厂房数间。2010年7月6日,被告作出的防住建罚字[2010]第167号《处罚决定书》明显错误:1、被告作出决定时,没有查清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便草率处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叶启生在码头内有42平方米的铁皮棚结构建筑,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叶启生建的瓦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是错误的;4、原告建造瓦房行为分别发生1975和1995年,但《决定书》却引用了1995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作出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法不具有溯及既往力的原则;5、《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天内自行拆除房子,没有留给原告合理的时间,明显违法;6、《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该处罚决定无论在复议或诉讼阶段都不停止执行,被告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无论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效时都有法律约束力,是严重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防住建罚字[2010]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铁皮棚建筑属于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原告无铁皮棚建筑物;2、照片,证明原告无铁皮棚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属于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厂房;3、证人证言及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时间分别是1975年和1995年,且经批准而建;4、《回收协议书》和《开发补助协议》,证明1994年订约并承诺拆除房屋和安置事宜;5、报告、照片及决定书,证明原告订约后没有得到安置;6、老竹笼生产组1962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原告瓦房地属于红沙万大岭集体土地内;7、照片,证明原告瓦房地属于红沙万大岭集体土地内;8、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防建规罚字[2009]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在事实方面表现为:防城港在1979年时就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在红沙万大岭脚建设的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获得任何单位和部门的批准,经被告现场勘察、询问,以及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明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均为原告所建,原告作为处罚对象是正确的,原告所建的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直没有办理,即使原告所称老竹笼生产组同意,但是这个已经不属于集体土地,属于国家土地。2、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查明,原告的建设行为状态一直属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进行处罚是正确的;3、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告知及听证等相关程序,而且相关的处罚决定已经送达了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有铁皮棚房屋的事实;对被告证据7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对原告证据2、4、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可作为定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启生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蔡北组(原防城县防城公社渔洲坪大队老竹笼生产队)村民。1995年间,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红沙环码头内搭建砖瓦结构的房屋994.53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有任何相关审批手续。2010年7月6日,被告作出防住建罚字[2010]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叶启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红沙环码头内建房,经现场勘查发现该建(构)筑物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994.53平方米,铁皮棚结构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036.53平方米,认为叶启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建(构)筑物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叶启生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日内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侧红沙环码头内所建总面积为1036.53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能够确认为原告所建的房屋为面积为994.53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建筑,对于被告认定为原告所建的面积为42平方米铁皮棚结构建筑,原告在被告对其调查时已否认是其所建,并提出铁皮棚结构建筑属于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厂房,但被告没有作核实,庭审时防城港市创佳矿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铁皮棚结构建筑属于其公司厂房,因此,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42平方米铁皮棚结构建筑为原告所建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原告于1995年期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便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基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可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然被告在其防建规罚字[2009]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做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防住建罚字[2010]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7694010400009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谈词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