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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超:网约车法律规制:逻辑与思路

信息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发布日期:2018-06-17

【注释】

[1]有学者认为,传统出租车行业的现实藩篱可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整体服务质量低,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较为普遍;其二,利益扭曲引发相关主体矛盾尖锐,社会事件频发。(参见:刘乃梁.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困境与变革[J].行政法学研究,2015(5):61-73.)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网约车是出租车行业的组成部分。

[3]如对户籍、车牌、车辆性能的规定超出了《立法法》第82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作出规定之事项范围;《行政许可法》第15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参见:方俊.网约车的规制困境与法律应对[J].兰州大学学报,2017(2):78-91.)

[4]参见:《暂行办法》第10条、第13条、第15条。

[5]参见:《暂行办法》第39条。【参考文献】 {1}诺内特·赛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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