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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林、王旭光、贾清林、刘牧晗: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与最新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02-16


【摘要】:2017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矿业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规定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并针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等流转合同的效力、法律后果、责任承担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别区域矿业权合同的效力审查等事项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矿产资源  矿业权  矿业权流转  矿业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7 年2 月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 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 年7 月27 日起施行。《解释》的实施对于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现对《解释》制定的背景、理念及主要条文的理解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应遵循的审判理念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矿产资源作为一类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历了由严格限制到逐步放松的过程,并逐步引入了比较成熟的市场机制。党的十八大后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更好的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2015 年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等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性文件先后出台,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更好发挥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完善矿业权产权保护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市场交易,改革、完善行政监管方式确立了明确的方向和路径,但尚需细化为具体规范。

  就立法现状而言,现行涉矿法律、法规多制定在计划商品经济阶段或者从计划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市场交易规则匮乏,已不能完全适应矿业权流转日益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与国家正在推进的“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亦不完全相符;现行《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尽管已列入规划多年,但因尚未就某些基础性问题形成共识,短期内较难取得实质进展。就司法实践而言,矿业权交易市场日趋活跃,纠纷随之大量涌现;但鉴于现行涉矿法律、法规内在的滞后性以及矿业权本身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特性,导致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对涉矿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加之矿业权纠纷往往标的巨大、利益纠葛多,对统一裁判规则的需求非常迫切。同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无证勘查开采、乱采滥挖、破坏性开采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矿区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逐渐凸显,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

  为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适应矿业权市场发展需求,准确把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改革方向,正确理解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统一矿业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出台本《解释》。

  (二)矿业权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审判理念

  审判理念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判断的价值追求,[1]是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再进行复合思维的产物;法官的法律思维,是建立在法律规则基础上,而法律规则的原则性、局限性、滞后性往往使法官在决断案件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僵化性和机械性,使裁判的结果程度不同地偏离客观性、公正性,甚至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不相契合,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因此,法官决断案件还必须有相应的裁判思维做指导,才能实现审判的最佳价值。[2]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作为自然资源物权,又呈现出公共物品和生态属性,受公法和私法的共同规范。相比较一般的民事物权,矿业权在设立、流转、行使、消灭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具有行政赋权的性质。[3]矿业权的特殊法律属性,使得矿业权纠纷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类较为复杂的案件。为此,在《解释》起草中,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审判理念:

  1.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

  关于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有债权说、准物权说、自物权说、特许物权说、自然资源使用权说、用益物权说等多种观点。[4]《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将其界定为用益物权。[5]矿业权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赋予相关市场主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在进入市场后,应允许其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自由流转,努力消除阻碍其流转的制度障碍,使矿业权在流动中增益价值,提高开发利用效率,并最终实现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具体体现为:第一,承认矿业权多种流转方式的法律效力。无论一级市场上的出让,抑或二级市场上的转让、租赁、承包、合作、抵押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均应承认其私法上的合法有效性,鼓励当事人诚实守信、认真履约,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做出的不同利益安排。第二,减少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无效情形。审慎认定涉及矿业权流转条件、主体、程序以及方式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尽量发挥行政手段对非法流转行为处罚监管的作用,减少否定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做法。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从凸显矿业权物权属性的理念出发,上述规定可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的依据,但不宜成为否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私法效力的依据。第三,适当分离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在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同时,适当弱化行政审批对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尤其在矿业权转让未经批准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此种审判理念的体现最为明显,亦为《解释》在裁判规则的设计和确定上着力最多的地方,后文详述。

  2.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从私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国家应注重对物权效力的确认与保障,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对市场交易应尽量予以较少限制;而从秩序维护的角度看,则应当加强市场秩序方面的管理,强化行政机关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主导地位,注重运用公法手段维护“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就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而言,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过程中,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考量,要依法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监管,但这与凸显矿业权物权属性、保护矿业权依法流转等价值取向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具体体现为:第一,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为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的法定依据,并以此为基础确立矿业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矿业权交易安全。第二,在赋予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尊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同交易行为设定的交易规则。如《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矿业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为逃避行政监管,擅自以租赁、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审慎审查矿业权转让的主体、条件、方式、程序,依法实现涉矿法律、法规关于运用行政审批、登记等方式监管矿业权转让的规范目的。如人民法院在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协助报批义务前,可就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具备资质条件等,或者在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前,针对矿业权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事项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3.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决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应适度能动司法,正确处理行政监管和市场配置、公法规制和私法调整、行政判断和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具体体现为:第一,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将矿产资源出售、出租、发包或者与他人合作勘查开采的,因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管理制度,严重侵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导致国家调控、监管矿业市场的目的落空,危害甚巨。且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性质属行政许可,涉及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申请人资质条件审查等事项,所谓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事后追认”,不同于单纯的民法上同意或者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无证勘查开采,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状态应为无效。第二,依法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涉矿行政公益诉讼,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秩序的良性维持。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4.促进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

  矿产资源兼具商品属性和生态属性,勘查开采活动具有必然的环境负外部性,人民法院在个案审判工作中要注意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这与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活动须遵循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6]完全吻合。具体体现为:第一,重视政府管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兼顾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将之作为利益衡平的重要考量因素。第二,依法受理和审理涉矿环境公益诉讼,发挥公益诉讼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独特功能效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矿区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17年6月底,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定检察机关可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涉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既与现行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契合,亦与公益诉讼审判实践密切相关,应充分发挥其功能,强化涉矿各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三,强调对特别区域内矿业权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别区域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当事人约定在上述特别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行政审批和司法审查各有侧重,实践中即使矿业权流转合同已经行政机关批准,若有法定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受行政审批结果的影响。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与矿业权的设立

  矿业权出让作为一级市场的流转方式,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本质上,矿业权出让合同属于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其效力认定,应着重厘清合同签订、审批、登记三者的关系。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7]关于出让程序的规定,采“招拍挂”等出让方式的,受让人须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及其他所需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方能取得矿业权。2017年9月新修订的《矿业权交易规则》明确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招拍挂”方式签订出让合同。至于采“批准申请”方式的,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不签订出让合同,则不存在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需经行政审批才能生效。再结合《物权法》第15条关于债权合同效力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可以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矿业权自何时设立、受让人何时取得矿业权,系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中亟需解决的另一事实认定问题。因矿业权出让中涉及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招拍挂确认成交日期、矿业权登记日期、许可证签发日期、许可证载明的权利有效起止日期等多个时间节点,应以何者为准,存在争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的规定,矿业权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后才设立,受让人是否获得许可证是其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除矿业权保留等特定情况外,一般须遵循“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的矿业权确定规则。因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矿业权的权利载体——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既是矿业权的物权凭证,也是行政审批许可的法律文书。故矿业权登记与《物权法》上具有确权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并不完全一致,此亦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暂未将矿业权登记纳入其中的重要原因。鉴于此,应将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确定为受让人获得矿业权的时间。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矿业权转让未经批准时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

  (一)相关学说评述

  矿业权转让未经批准时,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涉及《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44条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理解适用。对此,有无效说、生效说、成立未生效说、整体未生效但部分条款生效说等多种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其中“无效说”认为,《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生效说”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应依照《物权法》第15条确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自成立之日生效。“成立未生效说”认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属特别法上的规定,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虽成立但未生效。“整体未生效但部分条款生效说”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整体未生效,但其中关于报批义务条款以及与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相关的条款,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受行政审批的影响,为生效条款。

  笔者认为,“无效说”容易诱发当事人的道德风险;“生效说”虽在解释论上有一定合理性,但就《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44条的相互关系上,学理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共识;“成立未生效说”,仅为对合同效力的现状表述,最终将导致与合同无效基本相同的法律后果。“整体未生效但部分生效说”,是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方法,[8]但该说未能彻底解决“成立未生效说”存在的问题,在报批义务条款以及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独立性的法理基础、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合同法逻辑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第10条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对象系矿业权转让申请,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申请获批后办理的亦是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登记。即,矿业权转让中的审批、变更登记与前述观点和学说所依据的合同审批、登记的基础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当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等在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合同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与实现力三方面的内容,不同的效力内容,发生效力的时间点并不一定是同时的,效力可逐步“释放”。[9]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可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从成立、有效、生效三个层面解读:首先,矿业权人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就拟交易矿业权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变更过户、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其次,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经审查签约主体适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成立。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即生效,也可能由于需要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约定了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而延迟生效,但并不意味着此时的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尽管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的对象系矿业权转让申请,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但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将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转让审批密切关联,明确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基于法律解释须严守立法的原则,上述规定在依法修订之前,仍应尊重。即,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尚不能直接认定为已生效。但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拘束力、确定力即已产生,只是在转让申请批准前尚不具有实现力,受让人无权据此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实现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若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亦应不予支持。

  (三)报批义务的强制履行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强制履行的规范基础在于契约严守原则,其不仅约束债务人,亦约束债权人,其目的在于增强债的约束力”。[10]依前述分析,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具有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情形外,受让人得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亦得依据合同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

  存有疑问的是,转让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人是否可以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实践中还存在转让人已将报批所需证照、印章、文件等相关材料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受让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否发生报批义务的转移?笔者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转让人是报批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应因报批所需证照、公章、文件等材料的移交而发生报批义务的转移。由受让人自行办理矿业权转让报批手续存在诸多现实和法律障碍。故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自行办理报批手续,但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替代履行,即以转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与之相关的另一疑问是,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对因未经批准而尚未完全“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需着力解决的疑难问题。根据对《合同法》第8条的文义解释,合同解除权仅与合同依法成立相关,而与合同是否完全生效并无必然联系。[11]且合同解除的主要功能在于“合同义务的解放”,以及由此派生的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12]转让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赋予受让人合同解除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率原则。且报批义务是促成矿业权转让合同完全生效并得以继续履行的基础,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将导致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受让人得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享有解除权。

  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因转让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受让人请求转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属恢复原状的应有之义。争议在于赔偿损失的性质及范围。有观点认为应为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13]有观点区分受让人是否经过诉讼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而赋予赔偿损失不同的性质和范围,若不经诉讼直接以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则只能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若经诉讼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且法院判决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履行的,则有权另诉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或者履行利益的损失。[14]还有观点采取缔约过失责任违约化处理,认为此类损失赔偿应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在赔偿范围上应从加强守约方利益保护、弥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足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15]

  笔者认为,在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下,报批义务本身无需待矿业权转让获批即可单独诉请履行,其既是转让人在转让申请被批准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转让人履行矿业权转让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属于与实现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主要债务”。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直接认定为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种规范设计,既能够在合同法基本原理范围内得到合理解释,也有利于填补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之不足,并可惩戒恶意毁约行为,实现实质正义。

  四、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矿业权租赁、承包也是实践中常见的矿业权流转方式,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本身的效力认定;二是名为矿业权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

  关于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本身的效力,争议主要来自于对《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的理解适用。笔者认为,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上述条文的规制重点是以出租、承包形式擅自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而非对矿业权租赁、承包的一律禁止。实际上,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曾明确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并在原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罚则:“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但1996年修改《矿产资源法》,上述内容均予以删除,体现了《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立法趋向。故,在不属于以出租、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情况下,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宜将出租、承包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径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也不宜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其具有效力瑕疵。

  关于名为矿业权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民法上的隐藏行为,应适用被隐藏的法律行为(即矿业权转让)的规定[16]认定合同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涉矿纠纷的审理除涉及私权利益保障,还存在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司法考量。作为与矿业权转让不同的流转方式,矿业权租赁、承包无须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监控矿山合法经营的义务,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承包期满还存在依约收回矿业权的问题。当事人若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的同时,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明显具有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第5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为避免对交易行为造成不当评价指引,对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需要设定较高的认定标准,防止在合同无效认定上的随意性。

  五、矿业权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矿业权抵押权的设定

  (一)矿业权抵押的适法性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18]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不动产,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同时,基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规定,[19]矿业权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一类财产权,其作为抵押财产,在法律层面上并无障碍。

  (二)矿业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就矿业权抵押合同的效力而言,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但并未明确矿业权抵押合同非经备案不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矿业权抵押权的设立

  矿业权抵押权何时设立,何时发生效力,是否适用不动产登记的规则,究采登记对抗主义抑或登记生效主义,目前尚无明文规定。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亦未将矿业权列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现行立法对矿业权抵押登记和备案的效力都规定的较为模糊,[20]使得备案与登记是否属同一概念、是否具同等效力,存有争议,造成审判实践中的困难。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87条的规定,参照“举轻以明重”的法解释学规则,矿业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抵押权的设定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即矿业权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同时,考虑到矿业权抵押实践中,各地多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或者依据地方性法规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或备案。基于备案与登记公示功能的相似性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弱化的趋势,为顺利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矿业权抵押纠纷案件,可将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

  《解释》除规定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等流转方式的裁判规则外,也对无证勘查开采、一矿二卖、矿业权合作、越界勘查开采、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还有大量涉及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政策性资源整合中“名为整合、实为挂靠”等交易模式的纠纷,在相关裁判规则确定之前,需结合个案情事,以审判理念为指导,妥善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

  (责任编辑:张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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