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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丽君:建国初期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启示

信息来源:《时代法学》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03-14

【注释】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5年湖南省教育厅项目“公务员退休制度改革研究”(项目编号:湘财教指[2015]54号)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邹丽君,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公务员法学、法制史学研究。

[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631.

[2]张邦辉.社会保障的政府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9-33.

[3][4]吴宏洛,练晓荣.马克思主义社会保障公平思想在中国的新发展[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42-48.

[5]此处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依据,1958年有所调整,企业统一适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致的退休养老制度。

[6]毕小龙.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转型、人口老龄化与社会养老保险[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123-124.

[7]以养老金替代率的维度而论,养老金替代率的高低与退休前后收人差距的多少、个人福利损失程度以及受保障的强弱度都密切相关。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企业职工1951年的养老金替代率为35%~60%,1953年调整为50%~70%。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提出的《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公约》规定,对于参加养老保险30年的职工而言,公共养老金替代率40%是可以接受的标准。参见李菁.名义账户制公共养老保险制度研究—兼论中国特色名义账户制公共养老保险制度构建[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2.61 -62.

[8]宋士云等.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与变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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