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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登峰:病患个人医疗信息的保护与公开

信息来源:《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8-10-29

【注释】 [作者简介]杨登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1]《我国现存艾滋病人数全球第12半数患者不知患病》,资料来源于新浪健康网:http://health.sina.com.cn/news/2014-08-16/092514689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5日。
  [2]参见《江苏去年140多名在校大学生感染艾滋,大多数是男同》,资料来源于新浪江苏:http://jiangsu.sina.com.cn/news/b/2015-09-15/detail-ifxhupkn496148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5日。
  [3]具体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至第14条的规定。
  [4]《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两条可分别简称为“保安条款”和“保密条款”。
  [5]谢晖:《“应当参照”否议》,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57页。
  [6]前引[5],第57页。
  [7]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5、229、231条,《物权法》第105、114、134、195、219、236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食品安全法》第23、24条,《禁毒法》第49条,《担保法》第94条,《种子法》第93条,《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等。
  [8]相关研究文献如朱芒:《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如何信息公开》,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郭泰和:《立法扩展与实践局限: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诉讼的路径选择——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规定的实现为视角》,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邹晓瑜:《试论在刑事审判中以“参照”方式适用法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孟倩:《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之再思考》,载《学习论坛》2014年第3期;前引[5]。
  [9]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10]例如,胡建淼、杨建顺教授就“参照”之含义解释说:“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参照’地位,实际上是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规章的参照权或曰选择权。行政规章只有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规章对其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乃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行政规章,可以作为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对于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乃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行政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有权拒绝适用。”胡建淼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185页。类似解释还可参见章剑生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64—466页。
  [11]前引[8]冯文生文,第91页。
  [12]前引[8]冯文生文,第91页。
  [13]前引[8]冯文生文,第92页。
  [14]前引[8]朱芒文,第150页。
  [1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0—562页。
  [16]前引[15],第560页。例如,王传丽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人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王传丽:《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载《民商法纵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17]前引[15],第560页。例如,叶名怡认为:“隐私即自然人有意隐匿、不欲为外界所接近、获悉的私密。”这种看法近乎私人秘密说,但仔细品味又不完全相同。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抗辩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第957页。
  [1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7页。
  [19]前引[15],第561页。
  [20]“与公共利益有关从而应予强制公开的个人空间、领域或信息等不属于隐私”,是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例如,当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招聘模特等等活动时,应征、应聘者对个人的身体资讯、阴私器官等,则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85—686页。)在这里,他们显然是将“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与“隐私信息与公共利益有关从而不属于隐私”等同起来了。实际上,隐私信息并不总是与公共利益相关。同一个个人隐私,有些情形下可能关涉到公共利益,有些情形可能无关公共利益。如果因为隐私信息与公共利益有关,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强制公开,从而就认为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隐私,势必会得出这些信息可以在其他非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公开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是不正确的。
  [21]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应包括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三个方面。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婚外性活动。私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领域分为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具体的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乳房)、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口袋和通信等。抽象的私人空间是指思想的空间,专指个人日记。前引[20]杨立新书,第685页。
  [22]典型例子:2015年9月18日,南京市三山街地铁站台内,一女士因与男友发生争执,脱光衣服,裸体站在站台上任人围观。有好事者将该女士裸体及当时的情景录像上传到网络上。需要思考的是,可否因该女士在站台上脱光衣服、暴露隐私,就认为她的裸体及暴露行为不再属于隐私,其他围观者可任意录像并将之上传到网上传播。《南京一地铁口惊现裸女,疑似情侣吵架》,资料来源于搜狐视频:http://my.tv.sohu.com/us/12312015/8152096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20日。
  [23]参见前引[15],第563—564页;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4]这里的“经权利人同意公开”,可称为“自愿公开”;给予公共利益考虑的公开,可称为“强制公开”。“自愿公开”没有什么可讨论的余地,需要讨论的是“强制公开”。
  [25]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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