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法学视野下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研究”(09BFX023);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项目“食品安全合作监管机制研究”(13PJC088)。
[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条。
[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13条。
[3]关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文献数量的发展情况,可进一步参见刘振宇:《社会共治的中国言说》,载《上海师范大学2015年第二届“国家治理法政论坛”论文集》。
[4]参见郑凤田等:《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企业、政府与第三方监管力量》,载《食品科学》2014年第13期。
[5]孙效敏提出“五元治理模式”,主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消费者、食品安全行业协会与新闻媒体”;彭亚拉的观点与此类似,认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包括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者、食品的消费者及消费者运动、企业和政府行为的监督者——媒体、其他社会力量如第三方认证和检测机构、中立的科学力量等。参见孙效敏:《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及其对策》,载《2014年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彭亚拉:《论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载《食品工业科技》2014年第2期。
[6]邓刚宏认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有七个方面: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者;第三方认证和检测机构;消费者;媒体;行业协会以及专家等。参见邓刚宏:《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的法治逻辑与路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7]参见邓刚宏:《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的法治逻辑与路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辜胜阻等:《新<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多元共治模式》,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5期。
[8]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p.30-31.
[9]H.L.A. Hart,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lity: 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p.211-212.
[10]参见王若磊:《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58-59页。
[11]此翻译借鉴自王若磊的《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
[12]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0.
[13]《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disability”被译为“无权力”,进而达成了权利视角下的形式对称(权利,无权利;权力,无权力)。
[14]为了区分广义的权利和狭义的权利,霍菲尔德认为狭义权利的最佳表述或许是“请求”(claim),因此,在霍菲尔德的语境中,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
[15]霍菲尔德认为法律关系上的“自由”(liberty)话语实际上指的就是“特权”,因此,在霍菲尔德的语境中,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6。
[16]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页。
[17]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0.
[18]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45.
[19]See Joseph Raz, “Voluntary Obligations and Normative Powers”, Aristotelian Society, 46(Supp., 1972), p.89.
[20]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8.
[21]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0.
[22]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p.28-29.
[23]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92页。
[24]参加[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75-309页。
[25]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09页。
[26]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82-309页。
[27]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94-303页。
[28]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03-309页。
[29]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94页。
[30]王贵松:《企业对食品安全的组织化保障义务》,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1]《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
[3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5条。
[3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3款。
[34]《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
[35]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9条。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食品检验机构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参见《食品安全法》第84条。
[3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7条。
[37]根据干预程度的不同,英国学者奥格斯(A. Ogus)将“标准”分为三种:“目标标准”(target standard)、“绩效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和“具体标准”(specification standard)。See Anthony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pp.166-168.美国学者彼德·S.梅内尔(Peter S. Menell)和理查德B.斯图尔特(Richard B. Stewart)将标准分为两类:“设计标准”(design standard)和“绩效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设计标准”是指要求企业安装配置一定的设备来达到监管目标所希望达到的状态;而“绩效标准”则是一种目标导向的标准(goal-oriented),只要求企业达到监管机构所要求的状态,至于企业采取何种具体手法完成,监管机构在所不问。See Peter S. Menell and Richard B. Stewart, 1994, Environment Law and Policy,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p.237.这两种分类有交叉重复,因前一种分类界限更加清楚,所以本文采用前一种分类。
[3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2款。
[39]比如《速冻面米食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规定:速冻是指“将预处理的食品放在-30℃—-40℃的装置中,一般在30min内通过最大冰晶生成带使食品中心温度从-1℃降到-5℃,其所形成的冰晶直径小于100μm。速冻后的食品中心温度要达到-18℃以下。”
[4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第44条第1款。
[4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2款。
[4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4条第1、3款。
[4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5条第1款。
[4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7条。
[45]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9条第2款。
[4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2款、第53条第2款、第65条。
[4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1、52条。
[4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
[49]参见《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款。
[5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63条。
[5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
[52]见王贵松:《企业对食品安全的组织化保障义务》,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高秦伟、谢寄博:《论食品安全规制中的企业主体责任——以日韩食品安全监督员为例》,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
[5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7条。
[5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
[55]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22-136条、第140条第1款。
[5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1款。
[5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
[58]参见[美]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上、下),汪辉敏译,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3、4辑,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59]参见马英娟:《政府监管机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3页。
[60]See R. Posner, 1997, “The Rise and Fall of Administrative Law”, 72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953.转引自伊莉莎白·费雪:《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沈岿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61]参见[美]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上、下),汪辉敏译,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3、4辑,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62]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汇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4年版。
[63]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
[64]《食品安全法》第24条。
[65]参见《食品安全法》第25-29、31-32条。
[6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0条。
[6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2-145条。
[6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6条。
[69]参见杜仪方:《建立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载《宏观质量研究》2013年第2期。
[70]见刘文萃:《食品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功能分析与推进策略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7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86条。
[7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87、89条。
[7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8条。
[7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73条第1款。
[75]《食品安全法》第73条第2款。
[76]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0条第3款。
[7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0条第4款。
[7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8、139条。
[79]《食品安全法》第138条第2款。
[8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0、21、23、28、63、89、100、116条。
[81]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10页。
[82]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等:《<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载2015年3月12日《中国食品安全报》第A03版。
[8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2015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401-403页。
[8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5条。
[85]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sda.gov.cn/WS01/CL1598/12058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2日)。
[86]参见徐景和:《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创新》,载《中国法律》2015年第3期。
[8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0条。
[8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1条。
[89]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0条。
[9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8条。
[9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2条。
[9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2款。
[9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3条。
[94]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等:《<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载2015年3月12日《中国食品安全报》第A03版。
[95]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