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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公法责任视角下的土壤修复——基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分析

信息来源:《法学》2018第10期 发布日期:2018-11-22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7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绿色原则在民法分则中的制度化研究”(编号:CLS(2017)C57)、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课题“新时代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法治创新研究(编号:18VSJ039)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助。

  [1]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清除”“修复”与“治理”三个概念的内涵类似、外延差异,都要求控制或清除污染物质,把污染危害降低到一定程度,把土壤恢复到一定状态,满足一定的土地利用需求,只是降低和恢复的程度和状态不同,要满足的目标也有差异。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已明确采用“修复”的概念,故本文中亦统一使用此概念表述,不作更进一步的区分。

  [2]郝多:《习近平: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http://www.xinhuanet.com/2018-05/19/c_1122857595.htm, 2018年7月1日访问。

  [3]《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2条、第59条。

  [4]《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7条。

  [5]《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4条。

  [6]《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64条、第65条、第35条、第42条。

  [7]《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

  [8]《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8条。

  [9]《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8条。

  [10]《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第95条。

  [11]《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第92条。

  [12]参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之“四、工作内容”。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14]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5]此恰如“国家赔偿”与“损害赔偿”、“行政契约”与“民事契约”之关系。

  [16]参见石佳友:《物权法中环境保护之考量》,《法学》2008年第3期。

  [17]譬如,在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规定,每个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有防止土壤污染和清除土壤污染之义务。该法还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每个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有使地面透水和重建土壤自然功能的义务,同时还对物质在土壤中的传播进行了规范。参见秦天宝:《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环境保护》2005年第5B期。

  [18]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第48条之规定。

  [19]参见张辉:《美国环境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63~364页。

  [20]同上注,第364页。

  [21]转引自贾峰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278页。

  [22]付莎:《权威解读:全面构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6/27/content_2024626.htm, 2018年7月5日访问。

  [23]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再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24]参见易军:《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25]依《土壤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土壤修复的责任主体是由监管部门依特定程序认定的“污染责任人”,对象限于污染超标的农用地或建设用地,前提是土地的产出有毒害或被列入修复名录,操作依据是在监管部门处备案的修复方案,成功与否的判准是是否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实际上,该法第四章的内容皆是围绕土壤修复的具体操作而展开的。

  [26]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6~43条。

  [27]参见自然保护协会中国环境法项目:《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体系:美国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环境法治2014年卷(下)》,第164~188页。

  [28]同前注[21],贾峰等书,第278~296页。

  [29]同上注,第301页。

  [30]譬如,《超级基金法》第106条(b)(1)规定“:任何人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形下故意违反、不遵守或者拒绝遵守总统根据本条(a)款作出的命令时,经在有管辖权的联邦地区法院对该命令的执行提起诉讼,可以在违反或者不遵守的时间内被处以每日不超过25000美元的罚款。”同上注,第301页。

  [31]同上注,第382页。

  [32]同上注。

  [33]参见巩固:《大同小异抑或貌合神离?中美环境公益诉讼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34]同前注[27]。

  [35]同前注[21],贾峰等书,第223页。

  [36]同上注,第337页。

  [37]同上注,第357页。

  [38]参见《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8条。

  [39]激励对环境执法尤其是中国环境法的重要意义,可参见巩固:《政府激励视角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法学》2013年第1期。

  [40]同前注[21],贾峰等书,第278~296页。

  [41]竺效、丁霖:《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42]参见巩固:《环评风暴的制度困境解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4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4]同前注[33],巩固文。

  [45]美国超级基金的来源包括对石油和42种化工原料征收的专门税,对50种化学衍生物征收的特别税,对年收入200万美元以上公司征收的环境税,以及联邦财政拨款等。同前注[21],贾峰等书,第145页。

  [46]参见杨凯奇:《亿元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何去何从?》,《南方周末》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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