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环境行政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部门行政法学 -> 环境行政法 -> 正文

徐翠翠、刘艳梅:三方面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信息来源:人民检察 发布日期:2018-05-27

今年3月以来,最高检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笔者在分析河北省检察院公布的2014年以来立案监督的典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后认为,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上存在有案难移、有案拒接现象,公安机关通常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拒不立案,环保机关经常以其作出的监测结果尚未经省级环保部门认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为由拒绝移送。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目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散见于《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上述规定比较散乱、法律位阶低、法律效力低、有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互相矛盾。而对于移送的内容是否包括案件线索并未明确,这是实践中移送难问题的重要原因。

第二,环境监管机构执法强制性不足,公安机关环境专业知识有所欠缺。环境监管机构执法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反抗阻碍执法活动、试图销毁证据的情形时,无权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很多证据无法收集。同时,审查环境监测结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书,对专业性的要求比较高,公安机关的侦查队伍中缺少具备环境专业知识的人员,立案侦查活动存在困难。

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一,出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法》,编纂《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执法手册》。鉴于目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规定比较混乱,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出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法》,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构设置、移送程序、移送标准、证据转换、法律责任的衔接、对有案不移及有案拒接的惩罚措施等事项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至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执法配合不再是协商性合作,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违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出台前,建议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全面梳理汇总有关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分析典型的行政处罚书和刑事判决书,编纂《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执法手册》,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筛选出涉嫌犯罪的条文,整理环境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和涉嫌环境犯罪移送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立法分散的现状,在环保行政法律法规和破坏环境犯罪立法之间架起衔接桥梁。

第二,设立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公室。借鉴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成功经验,在环保部设立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公室,省市县设立相应级别的办公室,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牵头部门和协调单位,解决“平行单位”之间案件移送中的阻力。河北省在这方面已经做了有益探索,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方面效果明显。2011年石家庄成立环保治安办公室(即“环保110”),负责协调督办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2013年河北省公安厅环境安全保卫总队正式成立,其职责包括专门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建立与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相互衔接及协调联动机制。

第三,做好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环境犯罪的成立以具备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即首先违反了环境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并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追诉标准,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环境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双重违法性,相应地对应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双重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并不存在择一适用的问题,对于功能相同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可以进行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