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对此,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由“生态环境(基本)法”之正确定位而言,“生态环境(基本)法”第34条并未限制原告须为“受害”者,则各个别法不得再有“受害”之限制。参见林素凤:《论生态环境诉讼》,载《铭传大学法学论坛第八期——杨崇森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第12-13页。
[2]这种情况同样见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诉字第1869、1904号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定第519号裁定的林内机械化炉案及新店安康一般业废弃物掩埋场案。
[3]参见詹顺贵:《环境影响评估的行政争讼》,载(台湾地区)《律师杂志》2006年8月号第323期。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诉字第647号判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诉字第47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03号判决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诉更一字第8号判决。参见李建良:《环评程序与行政诉讼——美丽湾度假村环评案》,载《台湾法学》2011年第176期。
[5]参见【日】山岸敬子著:《客观诉讼之法理》,劲草书房2014年版,第1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