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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 发布日期:2016-08-25

201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不仅从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角度提出了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方向,而且也明确了环境司法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价值。在此背景下,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文件与司法实践,在明晰当前环境司法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现实与困境基础上,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在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方面的有机衔接,将是今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一个重要方向。

一、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司法路径的法规范分析

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环境诉讼活动也获得了更多的法律依据。目前,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文件对环境司法中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司法路径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期待,而且反映出新时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一)环境司法对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呈现双轨制特征

随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也获得了更多的法制保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这可看作司法解释对环境司法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双轨制特征的阐释,即相关主体可以针对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来实现公私环境权益的救济。

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由于污染物质的扩散性和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环境损害的对象是相当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包括后代人,并可能损害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之利益,影响涉及的人数众多、范围极广、延续时间长,危害后果极为严重,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严重侵害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当环境侵权行为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形成的双轨制司法救济机制不仅为特定主体的环境权益救济提供了合理路径,而且此种机制也更符合环境权益救济的特殊要求,即在保障传统私人环境权益的基础上对更广泛的公众环境权益进行救济,进而实现环境司法协调保障公私环境权益的价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虽然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私益诉讼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1]两者之间的诉讼目的存在明显区别,但是通过对有关环境诉讼法律规范的分析可知,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仍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

2015年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不仅反映了我国环境法治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而且也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也对环境权益救济进行了规定,即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主要调整民事主体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作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司法路径,不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参照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具有私法属性的各种法律法规。

环境侵权纠纷目前仍被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损害与救济的法律框架中,适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解决。[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都具有传统私法属性的前提下,为提升案件审理效率,我国法律也强调了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和互动。根据《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情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无需举证证明;同时,如果没有法定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原告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也可直接主张适用。可见,虽然目前我国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的司法路径具有显著的双轨制特征,但是由于环境权益的特殊属性和环境司法的现实基础,法律也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联系和互动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同属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障的环境权益方面。相比于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璋成的广泛性、严重性、潜伏性环境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意见》第五部分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个方面诠释了我国环境司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职能定位,也进一步说明,相比于保障私人利益的环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此外,两种诉讼机制在环境权益保障的利益位阶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利益位阶是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途径,是指各种民事利益的顺位排列。利益位阶实际上是要解决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问题,即在各项利益存在冲突时,哪一种利益应当优先得到实现。[3]《解释》第31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法律规范也说明了我国环境诉讼机制不仅使公私环境权益具有了专门的救济渠道,而且也对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之间的利益位阶进行了明确,即如果法律未另行规定,当责任承担者财产不足履行全部义务时,应优先赔偿环境私益的损失。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仍存在脱节

由于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公益损害和环境私益损害,在当前环境诉讼双轨制的机制下,相关主体可以针对该环境侵权行为分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此种机制虽然具有诉讼目的明确、有助于提升案件审理效率等优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脱节现象,影响了环境司法机制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效果。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难以完全实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审结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案件1.9万件,同比上升18.8%,审结涉环保民事案件7.8万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2015年1月至11月,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48件,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5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3件。可见,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环保民事案件中仅占极小的部分,其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价值仍有待进一步发挥。虽然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文件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条件限制的相关内容可知,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讼争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有必要为防止滥诉现象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作出严格限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实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审判机关为防止滥诉现象而依据法律规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进行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较多专门的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机构,但是由于环境案件审理机制仍有待健全,造成了这些专门的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机构常面临无案可审的困境,进一步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价值。

(二)公众环境私益的救济力量仍显薄弱

2015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件,其中三起为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余七起为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可见,在目前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社会公益组织往往关注环境公益的救济,而对公众环境私益救济提供的支持有限,公众环境私益的救济仍仅靠自身有限的维权资源。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种制度可看作立法者对于公众薄弱的权益救济能力的考量而强调其他主体对公众的维权行为予以支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支持起诉制度的一项适用条件是公众不能、不敢、不便对民事侵权行为基起诉讼,而且支持的范围仅限于提起诉讼阶段。而随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以及公众环境权益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环境民事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此情形下,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内的主体就难以对公众环境私益的救济提供进一步的支持。除此以外,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集团诉讼、诉讼代理等制度以提升公众私益救济的能力,但是在环境民事案件中,一方面有些侵权行为造成了特定范围内公众明显的直接财产或精神损失,直接受害者较少;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复杂,证据不易保全,如果让那些受到明显环境侵害的受害者等待更多的潜在受害者加入诉讼,将进一步为他们环境私益的救济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可见,在我国环境权益救济双轨制的司法实践中,公众救济自身环境私益时仍未获得较之以往明显的惠益,公众环境私益救济的力量仍显薄弱。

(三)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保障存在冲突

我国环境司法实践在对受损环境公益救济的同时,往往缺乏对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环境私益进行足够关注。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救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困难。首先,环境侵权事故常常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涉及的赔偿金额也较大;其次,环境侵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累积性、持续性的污染损害,责任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找到排污责任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再次,现代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人造成实际损失补偿的有限性;最后,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对救济的局限性。在此情形下,为实现对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保障,《解释》第31条在司法救济领域对我国公私环境权益的利益位阶进行了规定,即通常情况下公众的环境私益较之于环境公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环境案件往往涉及的赔偿金额较大以及侵权责任人的损失补偿能力有限,如果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优先对受损的环境公益进行救济,当侵权责任人救济环境公益损害以后,对那些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私益损害就容易出现救济能力不足的情形,从而违反了现有法律对公私环境利益位阶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的路径

在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的前提下,①以保障环境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环境诉讼也难以明确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②与此同时,学界也强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紧密关系,并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存在协同保障的可能。③所以,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与私益诉讼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进行有机衔接,进而实现环境司法路径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价值。

(一)探索社会组织充当环境私益诉讼第三人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于目前学界对无独立请求权制度中的利害关系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性等问题仍存较大争议,并且根据《解释》第10条第3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的规定,社会组织充当环境私益诉讼第三人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衔接的一种现实路径。

特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私益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以下优势:1.保障公私环境权益的利益位阶。《解释》明确了受损环境私益一般要优先于环境公益获得受偿,如果法院先于环境私益诉讼判决被告赔偿环境公益损失,那么在今后环境私益诉讼中公众的受损环境私益就可能面临被告赔偿能力穷尽的困境。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引入后,受损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被纳入同一诉讼机制内,两种环境利益的利益位阶可获得有效保障。2.提升公众环境私益保障能力。社会组织提起的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诉求具有独立性,但是这并不影响社会组织在此过程中对公众环境私益救济提供相关支持。3.节约司法资源。在社会组织充当环境私益诉讼第三人制度下,不仅公众的环境私益诉求和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都被统一受理,而且审理程序中认定的各种证据和事实都可同时适用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纠纷解决,进而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构建诉前调解与司法裁判的街接机制

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进程中,随着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进入到环境司法程序,由于工作压力激增,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效果也将受到限制,进而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障产生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可发挥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价值,通过诉前调解与司法裁判的衔接,实现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的有序和有效。新环境保护法不仅明确了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而且赋予了这些主体更多的环境监管职权;同时,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也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了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的要求。所以,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政府及相关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调解者,依法促成争议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合理解决纠纷矛盾,不仅可以实现相关行政部门环境监管的职能,而且环境侵权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予以解决也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进而实现环境司法作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最后防线的职能定位。

除此以外,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的一项适用条件是公众不能、不敢、不便对民事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且支持的范围仅限于提起诉讼阶段,进而限制了支持起诉制度在环境司法中的价值。而在构建诉前调解与司法裁判衔接机制后,包括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主体可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在诉前调解阶段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提起主体进行支持,不仅增强了相关主体在此阶段保障环境权益的能力,而且也为这些主体在今后的环境司法程序中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和资源。

(三)发挥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动性

在我国专门的环境案件审理机制尚未健全的前提下,司法能动性已经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件中,审判机关在责任承担形式、诉讼资格、损害鉴定、纠纷调解、司法建议等方面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提升了案件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意见》提出了积极创新审判执行方式、探索建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特别诉讼规则要求,明确了司法能动性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在今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过程中,审判机关可针对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脱节问题,从明确协调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司法理念、贯彻司法实践中的公众参与原则、健全兼顾公益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发挥司法能动性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协调保障作用。

【注释】 

作者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基于风险的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5ZDQ331)阶段性成果。

[1]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2]蔡学恩:“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3]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①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②起宇:“公益诉讼界定之分析”,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③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治理逻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