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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波: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 发布日期:2016-07-26

【摘要】 美国在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方面建立了完善的保障机制。在美国,各公立高校都成立了专门的申诉处理机构,并通过广泛的受理范围、完善的程序设置、完整的处理权限等,为学生提供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权利保障。在正式的权利保障机制之外,还通过非正式的纠纷替代解决机制保障学生权利。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已实施十多年,但实施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申诉制度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我国高校可以在申诉范围、申诉组织机构和组成人员、申诉处理机构的权限、非正式纠纷替代解决机制等方面,借鉴美国的经验,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

【中文关键词】申诉权,高等教育法,美国公立高校,正当程序

1998年末,我国首次出现学生起诉高校的案件,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其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起因都是学生对高校作出的涉及学籍、毕业证或学位证发放等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而且,起诉到法院之后,多数结果是学校败诉。事实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针对学生申诉权的保护已制定相应的教育法律和法规,而且,自2005年以来,我国多数高校已建立起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但是,十余年来,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结果并不十分理想,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有必要分析其中不足,借鉴域外经验,以期完善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制度。

美国高等教育的发达之处不仅仅在于高水平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也在于现代化的治校理念和先进的管理制度,尤其是在公立高等院校的自治、与国家公权力关系的合法化处理、法院对大学权力的尊重、学校对学生的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制度。在美国,法律原则地要求高校应当遵守正当程序而为学生提供陈述观点的机会,各公立高校以此为依据并结合自身组织结构特点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自主管理的空间,对法律上的要求进行细致的落实、设置与实施,同时还鼓励学生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与校方之间的此类纠纷,从而使该制度的运行与实践呈现出丰富性、多样性。笔者于本文中以美国爱荷华州大学、明尼苏达大学、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马萨诸塞大学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为研究样本,并辅之以其他学校的资料,研究美国公立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设立背景,大学自治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校内申诉制度设置的影响因素,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机制,并试图描述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样态,期望能够为我国研究者对这一主题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资料。与此同时,笔者于本文中还将分析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现状,查找问题,并以美国公立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经验作为借鉴,提出完善我国高校校内申诉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背景

许多美国公立高校开始重视在内部对学生申诉权的保障问题,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爆发的学生权利运动密切相关。这场学生运动的爆发并非偶然,它与当时美国的整体社会环境以及高等教育的发展状况有一定关联。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经历了一个非常特殊的发展时期。二战后的美国经济高速发展,迅速成为世界第一强国,但是这种经济发达状况同时引发人们对工业社会弊端的思考,从而引起美国社会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型。在转型过程中,政治、文化、观念等的转变是极其复杂的。人们在政治上极力争取民权,在文化上开始反对传统的价值观念,否定现有制度。受新左派理论的影响,在美国青年中形成了嬉皮士文化。另外,随着越南战争的爆发及其进入僵持状态,又引起人们的强烈反战情绪。伴随着社会转型,美国高等教育也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发展阶段。[1]随着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以及国家对高等教育的重视,高校获得资助的渠道越来越多,国会也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案,如《高等教育设施法》(1963年)、《高等教育法》(1965年)、《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年)等,促使高等教育进入快速发展的繁荣阶段。然而,在高校内部,无论是教学思想还是治理结构,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例如,坚持用“替代父母理论”(in Loco Parents)管理学生,[2]体制臃肿、僵化、保守,体现出明显的工业化、官僚化特点,同时,在教学内容方面,又体现出过度的专业化、商业化特点,这些都引起了学生的强烈不满,最终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首先爆发了大规模的学生反抗运动,要求自由权利、改革学校体制等。学生与高校间的斗争异常激烈,学生采用各种形式提出抗议。学生的不断努力取得了一定效果,校方制定了有关言论自由的新规定,而且尝试提出大学教育的改革措施。反抗运动对高校内部的管理体制改革,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管理学生的“替代父母理论”传统被废除,学生不同程度地参与校规的制定等。在与本文相关的主题方面,反抗运动也确实起到重要且关键的推动作用,即为满足学生的权利要求,维护校园正常的工作和学习秩序,高校自觉地成立了独立的委员会,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学生违纪事件,并为学生提供申诉渠道以解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因而推动了听证、申诉制度的广泛设置与实施。在1965年的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学生的反抗运动、自由言论行动组织与高校的对立状态等,都要求设立特殊、独立的校内裁判机构,要求在发现事实、实施处分、事后救济方面适用正式的程序。为满足这些要求,大学理事会成立了学生惩戒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听证会程序非常正式,学生与校方均有律师代表,要求校方详细说明被指控行为以及违反的校规,校方承担举证责任,律师可以质证,并有书面记录。同时,委员会的建议也是正式的,最后由校长加以执行,而且,对于学校的处理决定,学生可以申诉。[3]

二、美国大学自治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在美国,公立高等院校通过建立校内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的申诉权,其直接依据在于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从理论上讲,其更深层次的依据在于,公立高校在与政府的二元权力关系中,几百年来所一直坚持的大学自治传统。正因为国家和社会充分保障了公立高等院校的自治,才能够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在面对学生与公立高校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时,首先尊重学校的内部处理权。只有当高校校内申诉保障机制已经穷尽并且受惩戒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时,当事人才可以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因此,研究美国公立高等院校学生申诉权的校内保障机制,必须追根溯源,探究大学自治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在美国,大学作为一个公共法人团体,其“享有不受国家、教会以及其他官方或非官方的任何团体和任何个人干预的自由和权力”,[4]谓之大学自治。追溯美国的大学发展历史,人们可以发现,从最早的北美殖民地时期的哈佛学院与威廉-玛丽学院以特许状的方式成立以来,欧洲中世纪大学的行会自治传统就被某种程度地割离,英国大学的法人制度则被移植和继承下来,在同时受到殖民地自治、乡镇自治、教会自治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北美殖民地学院最终形成了外行董事会管理的自治模式,即由外部公民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董事会来控制学术机构的模式,并在美国建国至十九世纪中期被广泛认可并扩展到州立大学,至今仍然影响着美国大学的发展。[5]在几百年发展历程中,美国大学的自治传统一直受到来自于国家(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社会公共团体、教会、个人的等多种力量的冲击和影响,其中,大学与国家的关系是诸多影响大学自治的因素中最重要的因素,而如何处理大学与国家、政府的关系问题也就成为大学自治的核心问题,“事实上,恰恰是国家而不是大学本身决定了大学自治的本质和边界”。[6]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政府的权力体现在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在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上,1791年12月15日被批准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根据这一规定,联邦只能行使以明确列举方式分配给联邦的权力,除此以外的权力,联邦一概不得行使,而在联邦宪法明确列举授予联邦的权力中,并未包含公立高等教育的管理权,因此,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没有直接的管理权。对此,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也直接规定:“任何有关适用项目的法律条款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美国政府部门、机构、官员或雇员对任何教育机构、学校或学校系统的过程、教学计划、管理或人事,或是对任何教育机构或学校系统选择图书馆藏书或其他印刷的教育资料,或是对安排或输送学生或以克服种族不均衡加以指导、监督或控制。”当然,联邦政府也会从教育机会均等化等理念出发,以实施各种补助金计划资助高等教育的方式对高校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联邦政府1862年制定《莫雷尔法案》,对各州大学进行财政资助;1944年制定《退伍军人法》,在联邦高等教育财政支出同比增加的同时,使得高等教育在学员数量上产生飞跃性增长;[7]1965年制定《高等教育法》,确立以联邦奖学金为中心的联邦财政补助政策,以推进高等教育的机会均等化。不过,从总体上说,联邦政府的资助不得超过全美高等教育经费总额的15%,并且多针对学生和学术研究,所以不会从根本上触及大学自治的底线。[8]

如前所述,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由州行使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事实上,至今为止,除了十余所接受国防部等管理的高等教育机构之外,美国还没有一所真正意义上的国立大学,公立高等院校基本上都是州立的,由州进行管理,自然是最适合不过。但是,州对大学行使管理权与大学自治并不矛盾,大学自治是一项根本原则,州的管理权并不能侵犯这一原则,州对大学的管理权必须在大学享有自治的前提下行使。在州立大学中,只有极少数大学,例如艾奥瓦大学,以州政府机构的形式存在,直接受所在州高等教育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除此以外的一般性州立大学,或者依据州宪法拥有公法人资格(如密歇根州立大学),具有较为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依据州法而独自设置院系、收取学费等,不受州政府、议会和法院的干涉;或者依据州法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纽约州立大学),虽然需要接受州法的约束,但是仍然拥有诉讼权、财产管理权、资金借贷权、人事雇佣权、学校内部规则制定权、有关费用征收权等诸多权力。[9]在大学与州的关系中,虽然州在形式上享有对大学的教育管理、教师聘用、学生注册与毕业、学术标准与评估体系等方面的基本管理权,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州除了设置认可、学位授予权认可、提供经费和进行必要的指导以外,一般不干涉属于大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三、美国公立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公立高校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几乎都设有某种形式的内部申诉程序,[10]即学生校内申诉制度。这意味着当学生对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校内有关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其审查校方惩戒或处分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审查处分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同时,该制度也给予学生机会申明自己的主张。但是,美国公立高校依法享有高度自主权,有权对校内事务进行自主管理,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置与实施方面,均根据各自组织结构特点分别进行,因此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

(一)申诉主体

提出申诉的主体一般为受到高校惩戒处分的学生,但也有高校规定指控人和受害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保障对象的广泛性特征,只要正当权利受侵犯或影响,都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救济。如爱荷华州大学规定,违反行为守则的学生或学生团体/校园组织有权对处分决定提起申诉,申诉人必须向受理申诉的机构提交申诉申请。明尼苏达大学规定,任何被指控违反守则的学生或学生组织应当享有在所有校区进行申诉的机会。宾夕法尼亚大学规定,受害人也有权对惩戒程序的结果提出申诉,即使他不是学生。[11]

(二)受理申诉的机构与人员

受理申诉的机构与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受理申诉的机构是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构,这在某种程度上遵守了行政程序法的职能分离要求。但各个高校处理违规行为的机构不同,因此受理申诉的机构也会有所不同。申诉受理机构一般会组成申诉委员会,具体负责处理相关申诉事宜。

在明尼苏达大学,教务长申诉委员会作为申诉受理机构,受理学生对学院或行政机构的惩戒决定所提出的申诉。教务长申诉委员会由教务长从大学理事会推荐的名单中选任。它的成员包括6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被选作主席),4名本科学生以及4名专业学生/研究生。教务长办公室任命1名秘书,提供服务,但没有投票权。申诉小组委员会由4名成员组成:2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将被任命为主席);2名学生,1名本科生,1名研究生。其成员如果与纠纷或冲突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要求退出小组委员会。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质疑小组委员会成员并要求未受质疑的小组委员会成员在经过听证会讨论后进行投票。

(三)受理申诉的范围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受理的事项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凡是对高校关于违纪行为的各种处分决定不满意的案件均在受理之列。如爱荷华州大学规定,对《校园学生纪律条例》中规定的各种行政决定或行政性听证会结果不服,都可以提起申诉。如此广泛的受理范围,基本上体现了正当程序条款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广泛性特征。事实上,学生可能受到处分的原因是非常广泛的,如不当使用酒精饮料或可控物质、袭击、伤害或威胁他人、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秩序、群体性暴力和聚众闹事、赌博、骚扰、性骚扰、种族骚扰等。如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将近90%的纪律案件涉及作弊、偷盗、妨碍治安的行为。前述违纪行为如果发生在校内,则必定会受到惩戒,如果发生在校外,且又明显、直接地影响到了学校的利益,也会受到学校的惩戒。

(四)对申诉的处理方式

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书面审理,即申诉委员会对校方作出处分决定的听证会记录进行书面审理;二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即申诉委员会召开听证会,允许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就己方观点进行申辩。绝大多数高校都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辅之以听证会审理方式,个别高校以听证审理作为主要方式,如明尼苏达大学。多样化的处理方式和充分的意见表达,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权利保障,基本上考虑到了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

(五)申诉处理决定的作出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一般采用投票的方式作出,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如明尼苏达大学规定,申诉小组委员会基于最初程序的记录以及申诉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论据,提出处理建议。每个小组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进行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申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在申诉听证会结束后一个星期内交给教务长。教务长根据《学生行为守则》做出最后的惩戒决定,其对申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接受、修改或拒绝这些建议。

申诉受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大致分为两类: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处分决定;支持申诉请求,改变原处分决定。后一类具体又分为四种情况,即撤销原处分决定、减轻原处分决定、要求重新召开听证会、要求重新审理案件。

(六)申诉处理决定的效力

申诉人对申诉受理机构的处理结果如果感到满意,则其处理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如果不满意,则还涉及对其结果进行校内审查甚至校外审查的问题。这种穷尽救济渠道的做法,与正当程序的设置目的是相一致的。

1.校内审查

当申诉人对申诉受理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有些高校允许学生或学生组织向校长或其他最高机构(如高校董事会)提出再申诉。在这种情况下,校长或其他最高机构的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如爱荷华州大学规定,申诉处理的决定及其理由要报送司法事务办公室、听证委员会主席和学生处审核。如果通过审核,申诉受理机构的决定即成为校内的终局裁决,除非受到审查。对申诉决定的校内审查大致包括两种。其一,校长审查。学生或学生组织可以请求校长审查申诉受理机构做出的裁决,校长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学生或学生组织的要求。当校长决定审查申诉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时,则校长的决定成为校内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其二,董事会审查。董事会也可以审查校内终局裁决,但必须遵循其制定的规则和程序。

2.校外审查

申诉人对学校的最终决定如果仍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校内最终决定进行裁决。但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即校外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学生或学生组织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穷尽校内的救济程序,只有在校内程序仍然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才允许通过诉讼解决纠纷。[12]这种做法体现了笔者于前文所述的国家权力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四、美国公立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设置的影响因素

如前所述,尽管美国公立高校享有高度的自主权,但在设置程序与制度方面也不可以随心所欲,而是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限于篇幅,在本部分中笔者以惩戒程序及其记录是否能够公开为例,具体说明高校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与限制,如既受到联邦议会立法(FERPA)的限制,又受制于美国教育部对立法的解释性规定(34 C.F.R.),还会受到与议会、教育部观点不同的法院的影响,同时也要考虑高校自身的利益。

(一)联邦议会的限制

1974年美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子女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以下简称:FERPA)。作为一项重要的联邦法律,该法案通过联邦政府教育资金的方式控制高校行为,[13]具体而言,遵守此项法案的学校可以获得联邦财政支持,违反法案的高校则会丧失联邦财政支持。[14]例如,迈阿密大学就曾因为违反该法案(公开了秘密的学生信息)而失去了4千万美元的财政支持。[15] FERPA的主要目标有两个:一是为父母及学生提供了解学生记录的权利以及审查那些记录正确性的机会,二是阻止非权威的第三方获得学生的私人档案,其中后者可以被看作是该法案的最重要目标,意即保护学生的隐私权,限制第三方接近学生的教育记录。在最基本的层面上,该法案允许父母、学生和必要的学术行政人员和教师接近学生的教育记录,不允许大多数的第三方接近。教育机构在未获得学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向个人、机构或组织公开学生的教育记录,那么将丧失财政支持。[16]根据FERPA,学校应当对学生的教育记录进行保密,而“教育记录”的范围很广,包括那些与学生直接相关的信息,如姓名、住址、电话、出生日期和地点、专业、参与的学校活动、注册日期、学位、已获奖励、运动团队成员的体重和身高、毕业院校等。[17]许多高校将学术惩戒和违纪惩戒记录解释为“教育记录”,以避免失去联邦财政上的大力支持。[18]由此可以看出,议会的意图很清楚,以可能失去千百万美金的联邦财政支持为条件引导学校隐瞒惩戒信息,限制高校向公众公开惩戒程序及其结果。[19]由于FERPA的限制,大部分违规行为都是由高校秘密处理的,高校避免公开这些违规记录,因此维护学校的形象,使其惩戒程序及其结果免于受到监督,更重要的是避免丧失联邦财政数以千百万美元的支持。实际上,这些高校因为这部非常重要的法律而常常无法公开这些信息,即使他们愿意公开。[20]

(二)教育部规章的约束

美国教育部(DOE)制定规章34 C.F.R.§99对FERPA进行解释,认为惩戒行为或程序意味着教育机构对违反校内规则的学生进行调查、裁决或施加惩罚。[21]教育部部长有法定强制权,决定学校惩戒行为或程序方面的记录是FERPA规定的教育记录。[22]在The Miami Student v. Miami University案中,美国教育部在写给迈阿密大学的一封信中也明确表示,学生惩戒记录属于FERPA中广义的“教育记录”。其后,虽然议会对FERPA进行了修改,允许高校公开与非学术性不当行为有关的惩戒听证会记录,但是,该修改的成效并不大,这是由于FERPA并没有强制高校公开学生惩戒记录,没有以明确的语言表示要求公开信息,很多高校仍然对学生惩戒记录予以保密,[23]因为保密记录比公开记录获得的利益要大得多。

(三)法院裁判的影响

美国大部分法院对议会制定的FERPA以及教育部制定的解释性规章均予以支持,但是也有极少数法院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高校的惩戒程序及其记录应当予以公开,由此影响高校的行为。下述两个案件中,高校被迫服从法院的判决,公开了惩戒记录。[24]在Red & Black Publishing Co., Inc. v. Board of Regents案中,《红与黑》(佐治亚大学的学生报纸)针对学校董事会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按照佐治亚州公开记录法案的规定公开学生惩戒记录和程序。学校认为该报纸要求获得的记录是受FERPA保护的,因此不能予以公开。州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学校提出上诉。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决,认为惩戒记录不是FERPA的修正案中界定的教育记录,教育记录应当是与学生个人有关的学术成绩、财政资助或留校察看等记录。在The Miami Student v. Miami University案中,《迈阿密学生》(迈阿密大学的学生报纸)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迈阿密大学按照俄亥俄州公开记录法案的规定公开近三年的学生惩戒记录。迈阿密大学认为,FERPA阻止学校提供该学生报纸所需要的信息,因为其属于FERPA中的教育记录,不能公开。俄亥俄州高级法院反对校方观点,认为学校惩戒委员会记录不是FERPA中的“教育记录”,因为其“不包括与教育相关的信息,如学分或其他学术资料,与学术成绩、财政资助或学术表现无关”。法院责令学校公开《迈阿密学生》所需信息,仅将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信息删除。迈阿密大学担心因公开相关信息而失去四千万美元的联邦财政支持,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移送审查。但该移送审查被驳回,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迈阿密大学服从俄亥俄州高级法院的公开信息裁决。[25]

(四)高校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

高校是一个特殊的自治性组织,如果公开听证程序及其结果的话,可能会引起校内成员的议论,甚至会引发流言蜚语,也有可能使被指控学生受到来自同学和教授的持续关注、猜疑,甚至是不公平的对待,即使后来没有发现他应当对不当行为负责。[26]而且,这还有可能会影响到委员会成员以及证人,增加他们的负担,可能导致他们不愿意冒险惩罚某些违规行为或者作证。此外,如果公开高校的惩戒程序及其结果,也有可能引发公众对学校的不满,从而可能会影响到学校的声誉和将来的发展;“对潜在的学生及其父母而言,了解校园犯罪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数据便于他们在择校时做出明确的选择”,他们可能在择校时不选择该校。[27]高校就像其他商业主体一样需要市场,为了获得更好的市场,掩盖令人担心的违规行为的比例就是必然的。隐瞒惩戒程序及其记录的行为可以使学校从中获益,因此学校很少予以公开。[28]

五、美国法院对公立高校自我解决内部纠纷的态度: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

法院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拒绝在学术共同体内进一步扩大司法权限,[29]最重要的原因是这种自治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学术自由理念的一种变异或组成部分,而学术自由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是很重要的。[30]因此,法院当然也尊重高校自我解决内部纠纷的措施及其结果。如美国联邦地区法官Becker、Oliver、Collinson和Hunter联合发表观点,认为高等教育是最值得尊重的,在其进行内部惩戒、解决纠纷时,法院应当给予其最充分的保护,而不是对其进行无故干预。[31]

法院对高校自主管理的尊重程度在历史上也经历了一些变化。例如对于高校惩戒学生、解决内部纠纷,从完全不予干涉、赋予其大幅度自由裁量权,到有条件地予以干涉、要求其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二十世纪初,“替代父母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在该理论指导下,法院认为高校相当于学生的父母,因此倾向于将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交给学校,让学校代替父母来行使管理学生的权力。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法院不再坚持“替代父母理论”,转而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契约关系,学校作为契约一方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作为另一方需支付学费并遵守校规。另外,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Dixon v.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案后,法院要求公立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要给学生提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措施。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尽管法院不再像从前一样,不经审查就批准高校的裁决,但仍然尊重高校自我处理纠纷、维持秩序的权力,只是希望高校在已经制定相应程序性规定时能够按照自己的规定去做,否则将面临司法审查。[32]只不过,这种审查也仅限于以高校是否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定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武断和任意,[33]而并非对高校所做决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目前的趋势是,司法系统越来越尊重高校在处理内部事务方面做出的决定。[34]

可见,在美国,法院总体上不会干预高校机构的运作,毕竟高校是一个特殊的自治体,有权力也有能力处理内部事务,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内部矛盾与纠纷,这并不是法院利用专业知识可以干预的领域。对于高校通过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处理内部纠纷的结果,法院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介入。只有高校不执行自己制定的规则时,法院才可以要求其重新为学生提供程序,重新作出决定。但是,有时高校虽然并未完全遵循自己制定的规则或规章,行为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离,但只要学生没有受到不公平对待,法院出于对高校自治的尊重,对这种偏离行为也予以宽容。例如在Jaska v. Regents of Univ. of Mich.案中,虽然听证会持续时间、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更换都没有完全按照校方的规则执行,但对于这些相对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法院认为并没有违反宪法,也不属于违反正当程序,而且“没有记录显示听证会小组成员的决定是不公平或不公正的”。[35]

六、正式制度的替代性措施: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关规定十分详细、具体。然而,学生与高校间的纠纷属于高校内部纠纷,具有特殊性,因此在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之外,学校鼓励学生通过非正式途径如学生与校方之间的协商与调解解决纠纷。

如果是轻微案件且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或者学生同意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问题时,校方与拟处分学生可以就其违纪行为可能受到的处分进行协商与调解。“高校或许希望在比较正式的听证会召开前建立一种仲裁或调解机制。这种想法可以接受,因为正当程序原则是灵活的,它只要求提供合理的通知和陈述机会即可。换句话说,有些案件不需要正式的事实发现程序;只需当事学生与校方行政人员的非正式会面即可,当然,要通知被指控学生指控的内容,也要为其提供陈述理由的机会。”[36]

以协商与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是一种替代性选择措施,应在学生充分了解其含义及意义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此校方必须事先公布相关规则,而且受理案件的机构应向学生解释和说明这项措施的意义所在。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将“非正式性、理解与支持学生的价值最大化”,[37]能使对学生的伤害减到最小,有利于恢复和维持校内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校园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几乎所有的高校都设立了关于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有的高校甚至鼓励并大力提倡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学生处主任受理案件后,如果认为是轻微案件,则可以寻求合作、调解以及非正式的解决方案。如可以要求1名官员(从大学理事会中选任)召开非正式的听证会,他可以向校长直接提出建议,而不要求学生惩戒委员会召开正式的听证会。如果适当的话,其可以被处以最低限度的惩罚,如警告处分。通过这种方式私下解决轻微违规行为,给学生带来的干扰和伤害被减到最小,而不实施正式的处罚,可以促成与学生将来的合作关系。但是,如果案件的事实部分有争议,或学生认为其行为没有违反学校规则,或涉及重要案件,可能被处以停学、开除等,那么就不能通过这种非正式的途径加以解决。[38]

明尼苏达大学规定,以学生自我发展为目标,鼓励通过适当的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其在《关于惩戒程序的相关信息》中又明确说明,学生行为与学术诚实办公室(OSCAI)被授权处理违反学生行为守则的行为。当学生行为与学术诚实办公室接到有关的不满报告时,即可开始收集信息,与被指控的学生联系,要求学生与其预约时间见面以解决不满。校方相信,大部分不满都可以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加以解决,而不需要在听证小组委员会面前召开正式的听证会。另外,在《校园学生行为委员会程序》中,明尼苏达大学强调,任何时候,只要有可能,学校都致力于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在听证会前的会议中或听证会召开前24小时内,被指控学生都可以接受学生行为与学术诚实办公室提出的非正式解决方案。

和解、调解或其他非正式手段强调通过对话、交流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学校不是针对任何学生,而是通过可以交流的讨论会形式,决定发生了什么事情以及建议作出何种处分。在高校教育领域,共同协商的影响力越来越大。[39]在实践中,非正式途径在解决高校内部纠纷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仍然有少数高校拒绝通过这种手段解决问题,认为其浪费行政人员的时间且收效甚微。[40]

七、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现状与校内申诉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的法律依据与保障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立法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开始注意到保护高校学生申诉权的重要意义,并在一系列教育法律和法规中对申诉权作出了规定,不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高等教育法》(1998年)和《学位条例》(2004年)虽然都提出了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的初步构想,但是都没有对申诉制度规定具体的操作性内容,校内申诉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规范层面,没有得以付诸于实践,以致于当高校违反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法律保护一直处于不甚明确的状态。2005年修订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包括学生申诉的范围(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学生申诉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受理范围、时效等。

从2003年开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厦门大学等高校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应的学生申诉制度,特别是《新规定》实施以后,各地高等学校的学生申诉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各高校所建立的学生申诉制度,基本都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通常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等组成。例如,根据《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包括教务处处长、学生处处长、校学生会代表1人、教师代表2人、监察部门干部1人、申诉学生所在院、系的党总支书记、班主任、班干部各1人。二是设置了较为完善的申诉程序,包括受理、处理、调查、审理等。根据《中央民族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校还强化了听证制度,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以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三是均为学生申诉制度的组织运行提供了经费支持,运转经费皆由学校提供,学生不需要承担申诉费用。

在实践中,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许多高校通过学生申诉制度,迅速及时地解决了学生与学校之间就违纪处分所产生的纠纷。例如,在《新规定》发布实施的当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一年级学生郑某和童某因盗窃同寝室同学物品而被勒令退学。两位学生向学校刚成立不久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由法学专家小组成员及教师、学生代表共14人参加的听证会,并将处理意见上报校务会,学校研究决定,撤销原处分决定,给予这两位学生留校察看一年处分。[41]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展开,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教育行政部门和法院的压力,其标志着我国高校依法治校理念的逐步深入。

(二)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已经建立十余年,在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校内申诉制度的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有待于进一步扩大,以便更为充分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学生的申诉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提起申诉;二是对学校和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提起申诉。而《新规定》对我国《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新规定》第5条第5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新规定》第60条又进一步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这实际上就是将对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进一步细化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或者违纪违规处分,也就是将学生申诉的范围限定在受教育权方面,而没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方面,根据立法权行使规则,教育部的《新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我国《教育法》的下位法,在对我国《教育法》进行具体实施性解释时,无权对上位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限缩。另一方面,《新规定》有关于受理范围的规定,使得学生被学校和教师侵犯人身权(如学校在管理中因处理不当而侵害学生名誉权和隐私权,教师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和财产权(如学生财物被没收,学校对学生乱罚款、乱收费,教师强迫学生购买与教学无关的学习资料)等合法权益时,不能通过申诉制度寻求救济。从加大学生权益保护力度和推进依法治校的角度考虑,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拓宽学生申诉的范围,将学校基于学生的校内或校外的各种违纪行为而对学生所作出的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各种处分或处理决定都纳入申诉制度的救济范围。

第二,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的设置及人员构成尚有失客观,需进一步从公正性的角度予以完善。

《新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是,《新规定》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隶属于哪一部门,人员如何组成,产生机制,各类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中构成比例(特别是学生和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的比例),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的资质等问题,都没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我国各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形式各异,有的高校将其置于校长办公室的隶属之下,如上海外国语大学;有的将其设置为学校监察管理处的一个职能部门,如中央民族大学;多数学校将其挂靠在校学生处,如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笔者以为,申诉委员会的此种设置,使之难以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难以发挥对高校处分权的制衡功能,也进一步使得高校的申诉处理决定难以具备较强的公信力。以北京大学为例,该校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从2003年5月成立起的某一段时间内,共受理学生申诉案件9起,这9例申诉的处理结果都是维持原处理决定。[42]事实上,这样的处理结果,即使客观公正,也非常容易被怀疑是不公正的,这显然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有某种关联。

关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新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员组成比例。有学者考察后发现,绝大多数高校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人数基本是在7人至15人之间,主任均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或副书记担任,委员大致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如教务处、学工处、保卫处、纪委监察处等)的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和学生代表等构成,但委员的具体构成、委员是否固定以及委员构成比例等情况则不尽相同。[43]在大多数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居于重要位置,并几乎占据了三分之二的人数比例,而教师和学生代表的人数普遍较少,几乎被认为只起到点缀作用;并且,学生代表一般都是学生会主席。以北京大学为例,于2003年5月成立的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共有15人,其中校级领导2人、学工部1人、教务部1人、研究生院1人、校监察室1人、校法律顾问1人、北大医学部2人、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代表2人、教师代表2人、学生代表2人(本科生、研究生各1名);浙江大学于2003年10月成立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共有13人,由校党政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有关学院负责人代表、法律顾问和学生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只有4人,分别是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校博士生会主席和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学生会或研究生会、博士生会代表1人。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公立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及其人员组成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高校,受理申诉的机构一般是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构。例如,在爱荷华州大学,对于住校司法事务处的协调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学生处提出申诉;司法事务办公室(OJA)官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学生处申诉;对于学生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负责学生事务的副校长提出申诉。在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上,以明尼苏达大学为例,教务长申诉委员会作为申诉受理机构,其成员包括6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被选作主席),4名本科学生以及4名专业学生/研究生。申诉小组委员会由4名成员组成:2名老师/专业学术人员(其中1名将被任命为主席);2名学生,1名本科生,1名研究生。成员如果与纠纷有冲突或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要求退出小组委员会。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质疑小组委员会成员并要求未受质疑的小组委员会成员在经过听证会讨论后进行投票。在我国,可以考虑将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为一个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中立机构,直属校领导管理,独立于学校违纪处分管理部门。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负责教务、学生管理的人员外,应有一半以上具有相当资历的未兼任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含教育学、心理学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学生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组成人员实行严格的任期制与按比例定期改选制度。[44]更为严格的要求是,如有的研究者所建议的那样,“在职能部门的代表方面,应将教务部门和学生管理部门的代表排除在外,以避免球员兼做裁判之嫌疑”;“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的人数应予增加且能达到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45]

第三,我国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权限比较小,应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变更权。

《新规定》第28条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其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其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于学校原来的处理决定,仅具有建议权,而没有直接改变权,只有学校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当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原处分不当而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时,虽然可以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开启原处分的再考虑通道,然而,如果学校经再研究仍然坚持原决定,则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存在意义就可能受到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轻视和广大学生的质疑;并且,最终意义上,学生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事实上,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立目的看,作为一个具有维权和监督性质的组织,它至少应该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处理和损害;二是促使学校行政部门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要做到实体公正、程序正当。[46]可是,在我国目前各高校的学生申诉制度实践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这两方面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

美国各公立高校的申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权限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高校申诉处理机构的处理结果可以分为两类: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处分决定;支持申诉请求,改变原处分决定。后一类具体又分为四种情况,即撤销原处分决定、减轻原处分决定、要求重新召开听证会、要求重新审理案件。以爱荷华州大学为例,申诉受理机构作出的结论包括:维持下级机构的处分决定;撤销下级机构的处分决定,因为没有发现有违反行为守则的行为;要求重新举办听证会;因为有新的证据出现,而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减轻处分。

在我国,虽然大学自治的理念已得到重视,高校自主管理权也已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是,我国高校与教育主管部门的权力关系还处于没有完全理顺的状态,在现有国情和体制下,高校都是在行政的严格规制下存在和运行的,任何高校的运行与经营都离不开行政规制。“依照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法律也明确规定,高校自主权的行使,‘要依法接受监督’。从高校自主权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高校的自主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高校行使的具有行政权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力。因此,高校自主权具有行政权力特性,是国家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7]在二者关系的处理过程中,“一方面政府在处理与公立高校关系时,仍然视公立高校为自己的下级机构。……另一方面,基于公立高校的法人地位,政府又承认公立高校有自主决定本校事务的自治权,并逐步淡化对公立高校的行政领导关系,……总的看来,我国政府与公立高校的关系尚处于政府主导下的领导―指导关系,在大学的管理中政府的影响居主导地位”。[48]这种关系就决定了“当政府依法对大学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影响的时候,大学必须服从这种行政管理和干预,这时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主要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关系是不对等的,政府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重要的地位”。[49]因此,我国不能仿效美国公立高校申诉处理机构对原处理决定具有完整改变权的做法,而应该针对我国的情况,赋予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限的改变权。笔者的具体操作建议是:如果学校的处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维持原处分决定。反之,如果原处理决定明显缺乏依据或处理程序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区分原处分决定的严重程度而做出处理决定:对于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决定,可以直接撤销原处理决定,而无需提交学校或学校相关部门重新处理;对于涉及学生身份与地位的重大处分决定,如开除学籍、退学处理等,则应该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不能直接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而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提请学校重新核查以做出处理决定。

除前述问题之外,在高校自治权力与法院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问题、高校校内申诉制度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问题等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予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当然,美国公立高校的学生申诉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国高校警惕和避免,例如申诉程序过于琐碎复杂等。美国是一个比较崇尚自由的国家,学生违纪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美国也是一个注重权利保护的国家,受到违纪处理的学生,多数都选择校内申诉制度的救济,这就使学校相关行政部门面对着应接不暇的学生申诉案件,大大增加了工作负担,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效率,过于琐碎复杂的程序则进一步加重了这种态势,我国高校在对申诉程序的设置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出现类似情况。

作者简介:孙波,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文受到上海市一流学科法学(B类)、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上海政法学院法学重点学科的资助。

[1]参见孙益:《校园反叛——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学生运动与高等教育》,《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年第4期。

[2]“替代父母理论”认为,高校是居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的,高校可以在父母行使的权力范围内管理学生的行为,凡是父母可以行使的管教权力,高校均可以代替父母的地位来行使。依据该理论,法院在判例中既不认定学生像成年人一样享有各种宪法权利,也不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而是对高校处分学生的决定一味地尊重。其结果是被处分学生的申辩权、救济权得不到保障。参见韩兵:《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及其启示》,《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3] Ira Michael Heyma, Some Thoughts on Univers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54, No.1.(Mar.,1966), pp.73-87.

[4]和震:《美国大学自治制度的行程与发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5]参见上注,和震书,第40-62页。

[6] Berton R. Clark and Guy. Neave,Th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Higher Education, Pergamon Press,1992, pp.1384.

[7]该法案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服役人员在战争结束之后,都可以进入被批准的所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和训练,政府会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一定的学杂费,每年不超过500美元,以及一部分生活补贴,标准是每月50美元,如果其有需赡养的人,则可以提高到75美元。参见王英杰:《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与改革》,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8]参见陈永明、朱浩、李昱辉:《大学理念、组织与人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123页。大学自治的底线,在美国三百多年的大学发展过程中,一直得到美国国会的坚决维护。这在美国国立大学运动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建国之初,包括华盛顿在内的五位总统就积极支持建立一所美国“国家大学”,以进一步促进高级研究和教学,但这一提议被国会否决。其后两个多世纪,仍有建立国立大学的提议被提交给国会,但至今从未被国会批准。

[9]参见上注,陈永明、朱浩、李昱辉书,第124-125页。

[10] Ralph D. Mawdsley, Plagiarism Problems in Higher Education,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Summer(1986).

[11] PA. STATE UNIV. DIV. OF STUDENT AFFAIRS, JUDICIAL AFFAIRS, VICTIM'S RIGHTS, available at http://www.sa.psu.edu/ja/rights.shtml.

[12] Ralph D. Mawdsley, Litigation Involving Higher Education Employee and Student Handbooks, West's Education Law Reporter, August,(1996).

[13] Sarah Ann Bassler, Public Access to Law School Honor Code Proceedings, 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 Ethics and Public Policy (2001).

[14] Ralph D. Mawdsley, Litigation Involving FERPA,110 West's Education Law Report,897,897(1996).

[15] School Paper, School Await Records Decision, Dayton Daily News, Mar.31,1997, at B4.

[16]20 U.S.C.§1232g(a)(1)(A),(b)(1)(2000).

[17] See 20 U.S.C.§1232g(a)(5)(A).

[18] Maureen P. Rada, The Buckley Conspiracy: How Congress Authorized the Cover-up of Campus Crime and How it Be Undo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8).

[19]20 U.S.C.§1232g(b)(2)(2000).

[20] Maureen P. Rada, The Buckley Conspiracy: How Congress Authorized the Cover-up of Campus Crime and How it Be Undo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8).

[21]34 C.F.R.§99.3(2000).

[22]60 Fed. Reg.3464(1995).

[23] Maureen P. Rada, The Buckley Conspiracy: How Congress Authorized the Cover-up of Campus Crime and How it Be Undo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8).

[24] Maureen P. Rada, The Buckley Conspiracy: How Congress Authorized the Cover-up of Campus Crime and How it Be Undo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8).

[25]118 S. Ct.616(1997).

[26] Kimberly C. Carlos, Comment, Future of Law School Honor Codes: Guidelines for Creating and Implementing Effective Honor Codes,65 UMKC L. Rev.968(1997).

[27] Miami Univ. v. Miami Student,118 S. Ct.616(1997).

[28] Maureen P. Rada, The Buckley Conspiracy: How Congress Authorized the Cover-up of Campus Crime and How it Be Undo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1998).

[29] Board of Curators, UNIV. OF MO. v. Horowitz,435 U.S. at 78,91(1978)

[30] Nordin, The Contract to Educate: Toward a More Workable Theory of the Student-University Relationship,8 J. COLL.& U.L.141,149(1980-82)..

[31] General Order on Judicial Standards of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in Review of Student Discipline in Tax Supported Institutions of Higher Education,45 F.R.D.133,136,141,(W.D. Mo.1968).

[32] Edward N. Stoner, Jonh Wesly Lowery, Navigationg past the “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at 3(2004).

[33] Rensselaer Soc. of Engineers v. Rensselaer Polytechnic Institute,260 A.D.2d 992,689 N.Y.S.2d 292,135 Ed. Law Rep.226(3d Dep't 1999)案表明,高校对学生或学生组织的纪律事务方面做出的决定,有限地接受司法审查,换言之,司法审查仅限于审查高校是否遵守自己制定的惩戒程序方面的规则和规章,以便确定高校行为是否是任意、武断的。

[34] Edward N. Stoner, Jonh Wesly Lowery, Navigationg past the “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04).

[35] Ralph D.Mawdsley, Plagiarism Problems in Higher Education,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Summer (1986).

[36] Edward N. Stoner, Jonh Wesly Lowery, Navigationg past the “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04).

[37] Ira Michael Heyma, Some Thoughts on Univers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54, No.1.(Mar.,1966).

[38] Ira Michael Heyma, Some Thoughts on Univers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54, No.1.(Mar.,1966), pp.73-87.

[39] Duryea, E. D. Jr., R.S. Fisk, and Associates. Faculh Unions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Jossey-Bass, Inc(1973).

[40] Edward N. Stoner, Jonh Wesly Lowery, Navigationg past the “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04).

[41]参见周梦榕:《勒令退学谁说了算湖北两大学生申诉成功》,《楚天金报》2005年7月9日。

[42]参见尹力、黄传慧:《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高教探索》2006年第3期。

[43]参见李泽:《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以北京市高校为研究样本》,《吉首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44]参见姜雪丽:《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江西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0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大学及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中关于人员组成的规定也值得借鉴。其第5条规定:“申评会之组成:申评会置委员若干人,均为无给职,由校长遴聘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及学校教师会代表等担任,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至少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

[45]胡小进:《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西安理工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46]参见杨轶琳:《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47]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48]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9页。

[49]唐振平:《中国当代大学自治管理体制研究》,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