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涛、赵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页;[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2]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74页。 [3]参见田耕:“韦伯支配社会学的启示”,载《读书》2017年第8期。 [4]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76页。 [5][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205页。 [6]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4页。 [7]同上注,第47-51页。也可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14页。 [8]欧洲历史上12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是欧洲中世纪封建国家向现代国家转变过程中具有极端重要性的事件之一,大量受过罗马法训练的职业法律人士为寻求中央集权化、建立精简高效的官僚体制的国王提供了所需要的官员和技能。参见[比]R.C.范·卡内冈:《欧洲法:过去与未来——两千年来的统一性与多样性》,史大晓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7页。 [9]事实上,韦伯本人是把行政作为支配的主要形式来看待的,在对法制型理性官僚制的讨论中尤其突出了这一点。可参见韦伯,《支配社会学》,第38-54页。 [10]广义的行政组织法的概念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Ⅱ,赵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11]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12]此即“根据规范”。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7页。 [13]关于法律优先原则,参见迈耶,《德国行政法》,第70页。在有多元多层级立法主体的国家,法律优先原则的首要内容是其他层次的法规范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因而构成国家统一法律秩序的基础。 [14]法律对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条件的概括规定即要件裁量,对于强制性措施的范围和程度的概括规定即后果裁量。 [15]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可参见杨利敏:“论现代政府体系的理性”,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0期。 [16]类似的观点可参见周雪光:“国家治理逻辑与中国官僚体制:一个韦伯理论视角”,载于《开放时代》,2013年第3期。 [17]参见“中纪委全会文件再提‘独立王国’:给谁敲响警钟”,http://news.163.com/16/0508/11/BMHPFKHE00014SEH.html,最后登陆日期2018年4月22日。 [18]参见王克稳:“行政审批(许可)权力清单建构中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9]“浙江监察委改革试点情况汇总”,见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617/13/542605_663916607.shtml,最后登录日期2018年4月22日。 [20]例如,媒体报道,前副国级官员苏荣在担任江西省委书记期间,其口头禅就是“叫纪委查你”。纪委俨然成为其个人操控的工具。见https://news.qq.com/a/20150529/010766.htm,最后登陆日期2018年7月18日。 [21]当然,过于僵化的官僚制也会产生问题,对此有诸多评论文献。但对于中国当下来说,继续构建现代国家的任务仍然是主要的,因此,仍必须致力于理性公法体系的构造,即使未来对理性官僚制的超越,仍必须在理性官僚制的基础上,通过公法体系内部的深化和革新来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