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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进福: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的原告资格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 发布日期:2012-11-12

2011年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设置前置性控权机制、将强拆决定审查权限定于司法机关等诸多方面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似乎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而《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给予特别保护的房屋承租人、房屋抵押权人却只字未提,这是否意味着房屋承租人、房屋其他合法使用人、房屋担保物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也不受保护?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把握,“这将会是今后司法过程中的一个争议焦点,而这也将会使《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的制度效果受到质疑。”[1]本文试图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基础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为切入点,对《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问题的具体思路,希望能为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原告资格问题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度功效。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识进路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根据这一经典解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原告的法律能力。[2]实践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把握通常存在两种错误理解,一是将原告资格等同于起诉条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提起行政诉讼条件的规定,原告资格只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二是将原告资格等同于原告地位,事实上原告资格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经取得,而原告地位则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具有的,二者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本质是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如何把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创设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二是设定原告资格制度的目的;三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四是为行政诉讼留下进一步发展的空间。据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四方面:第一,起诉人应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即主张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这是最常见的情形;二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而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属于此类型;三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时产生的利害关系,此类型主要表现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相交织的情形。第二,起诉人具有法律应保护的权益。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具有主观性;利益则是现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加以规定的,具有客观性。”[3]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质是指将本来属于客观范畴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规范加以确认,从而形成属于主观范畴的权利,如果这一利益在实证法上的规定是模糊甚至缺省的,那么起诉人就不具备原告资格。”[4]也就是说,起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受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第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认定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包含现实的因果关系,也包含相当的因果关系。所谓现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直接的、已经客观存在的原因;而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见解普遍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因。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则可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第四,起诉人必须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即起诉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果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诉讼行为就不可能有效,也无人承担诉讼后果。例如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没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以说,完整的法律人格是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原告资格的理解

从行政诉讼法到《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是日显宽松的,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也相应逐步放宽。鉴于当代立法趋势和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结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根据系统解释学理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可以作出更加宽泛的理解,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外,应当赋予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

(一)当前立法精神之把握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立法之初并不明确,实践中亦有歧见。事实上,行政诉讼也是惟一用法律上利害关系来压缩或释放不特定主体利益以达到筛选与整合诉讼主体目的的司法救济体系,由此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的特殊要求尽显无余。[5]但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司法救济的宗旨,经过法院的不懈努力,原告资格模糊的外缘渐渐清晰,其结果是对原告资格限制的日益放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原告资格确定了一个主观标准,即只要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具备原告资格。但在实践中,法院还是要行使审查权,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标准,这导致部分地方对原告资格人为地设限,造成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突出。为明确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原告资格作了重要修订和补充,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将审查标准确定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而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显然为原告资格的审查确立了一个更加具体而客观的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弹性很大,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也很好地利用了这个弹性,使原告资格能够与时俱进,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6]

(二)现行条文规定之理解

从条文的直接规定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四条关于“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结合第二条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似乎只赋予了被征收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没有赋予被征收人之外的与征收补偿决定有着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征收与补偿条例》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征收人的权益,也包括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基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空房出租的情形,此情形下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与被征收人无关,直接影响到的是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保护就是对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该权益受到征收补偿决定侵害时,权益人即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便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也就是说他们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