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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莉红、蒋文峰: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之应然进路

信息来源:《江汉论坛》2022年第11期 发布日期:2023-04-12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之应然进路


林莉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蒋文峰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确定标准,回应了对第三方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但同时也导致了两种标准在内涵以及关系理解上新的潜在争议或偏差。关于现行法第三人两种确定标准的理解,应回归其文义层面,从而认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在内涵和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上囊括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此之下,从界定第三人范围这一确定标准的基本功能出发,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规定只需要“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中一种即可满足现有立法、司法及理论上之期待。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案件处理结果;利害关系

一、引言

现代行政管理事务日趋复杂的背景,使得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效力涉及到相对人以外其他相关人的情形愈发普遍,由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第三人成为了被广泛运用的制度之一。而何种情形的相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确定标准所决定的,因此其为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即就第三人确定标准作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对此规定作出改变,将前者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后,并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

修法后行政诉讼第三人所规定的两种确定标准虽然回应了理论和实务的期待,被认为是出于细化行政诉讼第三人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对第三方利益保护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考虑,但因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说明,对于各标准内涵以及具体适用方面的理解则不无争议。此外,虽然目前对于两种标准关系大都认为属于并列关系,然而就两者实质关系进行分析的结果却并非如此。现行两种确定标准不仅存在着关系不明晰的问题,而且极易引起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偏差。从现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第三人的规定以及对现行两种确定标准理解的通行表述来看,其作用仍主要在于界定第三人范围。但仅就满足该目的而言,并不需要同时规定两种确定标准。据此,本文将从目前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各确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层面出发,审视各确定标准的实质内涵及其关系,在此基础上指明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规定之进路,使其满足立法技术科学性要求的同时,更好地回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现行第三人确定标准之内涵分析

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期,对于“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到底能够涵盖哪些第三人情形,学界针对“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利害关系”的规定展开了一系列解释。特别是后者,由于概念的模糊属性,理论上延伸出了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法和民法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等众多分类。虽然如此,仍然被认为无法涵盖理论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情形,由此在其基础上加以修改并新增标准。

首先,现行法中“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规定是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基础上所作的改变。两者虽在“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词义表达上稍有不同,但是在理解层面上确无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中“但没有提起诉讼”的规定,让其较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在界定第三人范围上起到了限定作用。对于“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理解应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原告资格的区分。相较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同样作出修改,将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由此,对于原告资格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解实际上与第三人规定并无明显差别,造成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外延重合、身份互易。而“但没有提起诉讼”的规定不过是明确了其一般就是具备原告资格,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对行政主体作第三人情形的排除。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期,虽然出于行政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行政机关作第三人总体上持肯定态度,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民告官”的性质定位,其在法规范以及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因而只能将其归于间接利害关系的特殊情形。在修订后的该标准下,由于受“但没有提起诉讼”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因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当然剔除在外。有观点认为,修改后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已将行政诉讼第三人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但是否如此则不无疑问,因为从修改后的原告资格范围角度来看,该标准的范围与行政程序相对人的范围并不一致,前者要大于后者。综上而言,较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以及限缩,而在该标准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情形中,其具体适用上与原有规则并无较大区别。

其次,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我国现行法新增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规定。就“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内涵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指的是按照行政程序处理事项时被波及的案外人利益,包括案外人承担了义务或者权利减损的情况。然而,此种解释与对法条文义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完整意义上来讲应当是与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存有利害关系,强调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裁判结果已经或必然受到实质性影响,后者的范围要大于前者。增加该标准后,目前通说认为已将利害关系中间接利害关系、民法上利害关系等内容予以涵盖,因此第三人范围无疑被较大扩充。但对于该标准到底能够涵盖哪些案件情形,目前立法、司法及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的概括,因而仍需对行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予以总结。

观察理论上所探讨的内容,该标准中存有争议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政复议改变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作第三人的情形。如上文所提,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期虽然普遍赞同行政机关作第三人,但在理论上对其是否属于第三人仍有争论。现行《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后,因为行政冲突决定、行政越权、行政批准等案件类型中的相关行政机关必然与行政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由此在规范层面已将前述行政机关作第三人案件类型纳入该标准之下。但对行政复议改变案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作第三人仍有不同看法,反对者主要在学理层面基于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性质考量,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有违“行政一体”原则。然而由于人民法院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时必然涉及到原行政行为,并且就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所作判断确实会影响到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将其划归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之下,符合查清案件事实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第三人设置目的。第二种是因行政行为涉及民事权益的行政案件。修法之前,我国对于该类案件普遍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第三人范畴,而应当由享有民事权益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其理由在于,享有民事权益一方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为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产生的。而在现行法实施后,对该种情况的看法则翻转为可以纳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之下,从而允许因行政行为涉及民事权益的当事人一方直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行政诉讼中。对此学界则不无质疑。首先,民事权益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并不契合查清案件事实、提升诉讼效率以及维护合法权益等第三人制度目的。其次,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之内,民事权益主体参加诉讼所寻求法律上之利益仍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因此,将因行政行为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只能给原行政诉讼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综上所述,目前对于两种确定标准内涵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理解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或争论。不同立场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事物不同方面的属性,也正是如此,其对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一个具体化的视角。

三、现行两种确定标准之关系分析

无论是对现行法两种确定标准间“或者”规定的文义解释,还是从目前“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独立的起诉权,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如果同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行表述来看,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关于第三人两种确定标准关系的理解似乎大都为互为排斥的并列关系。认为受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情形,而就“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言则是以前一标准为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同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第三人。然而,此种认识是否完全正确,有待商榷。

首先,对于两种确定标准关系的理解仍绕不开就“利害关系”的分析。如上文所述,原告资格范围的确定同样取决于“利害关系”的理解。由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较广,理论层面来讲,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处于动态之中,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而取决于个案的具体判断。因而,对于“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下第三人的判断亦是如此。质言之,因未绕开“利害关系”的概念,“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中“但没有提起诉讼”规定虽有限制意义,但其作用有限。在此之下,实际上主要是对“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区分。然而就“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本身而言,其虽具备细化规则和扩大第三人范围的意义,却无法与“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完全分开。例如,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举例:“市政府因扩建马路决定拆除甲的房屋,但是甲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乙,乙是抵押权人。市政府拆除甲房屋的决定不仅使甲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也使得乙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乙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如果乙要保护其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必须在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由此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法官将此认定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下的第三人情形。然而,前述第三人情形与将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民事上间接利害关系属于“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普遍观点明显相悖。此种情况并非独例,在立法层面的解读中,例如,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干预,原承包的农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就可以“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来看,由于现有标准并未解决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遗留的“利害关系”概念的界定难题,其内涵仍扑朔迷离,对于具体个案归属何种情形而言也并无直接和明确的指导意义。实务部门中亦有类似看法:与行政行为抑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而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另一种情况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可以看出,对现行法所规定的两种确定标准实质内涵进行分析,其并非是我国目前通行理解的互为排斥的并列关系,即使基于目前两种标准并行的情况,其至少也是具有某部分重合的交叉关系。

其次,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来源看,其类似规范表达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源于民事诉讼,因此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中“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际上都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防患未然、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化解纠纷的目的。然而,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以对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划分不同,行政诉讼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由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整体上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者更无法直接相提并论。

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关于“法律上之利益将受裁判结果影响”的规定更为类似。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国家或地区就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有成熟和明确的分类,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与之相似,但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就第三人规定粗疏之原因,总体上仅能与本文所列举之诉讼参加类型相应条文比较。那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上述国家或地区“法律上之利益将受裁判结果影响”的规定关系如何呢?从确定第三人范围角度来看,我国“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以“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为前提的,不属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可能归于前一标准之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理解为“第三人地位之确立,乃取决于本案诉讼系属时,其身份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实际上立于原告及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角色,而非以其在诉讼程序标的(如行政处分)实体上之关系,相应地在诉讼程序上应以何种地位出现”。“至于使第三人权益受损害之原因,则仅存在于法院之判决,而非存在于作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就何种情形能够参加诉讼同样取决于对“法律上利益”的理解。在德国,参加人法律上之利益“必须因为该项裁判,亦即因确定裁判之内容,而非仅是在判决理由中有关问题的说明而受到损害。此项利益可以是公法上亦可以是私法性质,盖行政处分亦得侵害私法上的权利。相反地,经济、社会、文化或者其他事实上之利益并不包括在内”。在日本,“权利受到侵害”并非事实上已经发生的侵害,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作为审理结果的判决是否侵害第三人权利利益的估计,仅仅是对于侵害可能性的预测,其中的“权利”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台湾地区对此则观点不一,有认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直接受有损害者,也有认为其包含因判决结果可增加其法律上权利、利益或改善其法律地位之人,还有认为第三人如就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值得保护利益的即得参加诉讼。因此,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法律上之利益将受裁判结果影响”的具体解释如何,其所确定第三人范围都要远远大于我国目前对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规定的看法,甚至包含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

与目前对两种确定标准关系的通行理解不同,我国学者中也有观点认为,同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与同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有所不同,同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范围较小,同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范围要大一些,既包括同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还包括其他一些情形。该种看法实质上是从文义理解层面出发,将我国“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大陆法系中“法律上之利益将受裁判结果影响”规定等同看待。实际上,在修法前学界对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内涵以及引进必要性进行阐述时,其理解与前述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在修法后才表现为如此大相径庭的境况。此外,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期,台湾地区学者在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指出,“大陆法系均以其诉讼系属时获得第三人地位,惟中国大陆若干著作之界定,则系从诉讼程序标的之实体关系着眼,此可能系因受到大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文义之影响”。基于此,不得不提出疑问,增加“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虽为细化行政诉讼第三人规则以及扩大第三人范围从而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解决,但为何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唯一标准既能与大陆法系规定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仍要如此规定,其不仅造成现行两种确定标准关系并不明晰的问题,还极易引起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内涵理解上的错乱。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之进路

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作用主要在于界定第三人范围。从目前对现行两种确定标准的通行理解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第三人相关规定的体系解释来看,其作用也仅限于此。现行法规定的考量无非是在更加细化的规则基础上,希望将更多有实际关联的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之中,从而一次性实质地解决行政纠纷。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标准的功能也是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其与现行法规定的主要不同在于第三人范围大小的变化,但就作用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期,对于第三人范围大小的把握主要是基于对“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中“利害关系”的解释,虽然其概念内涵难以掌控,但与现行两种确定标准规定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实际上是异曲同工的。并且,现行法的规定极易引起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由此,对于满足明确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这一目的而言,现行法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存在质疑之处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第三人范围目的的角度探讨确定标准,针对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予以分析即能够满足,但由于现行法已经作出了修改,仅对其进行探讨则略有不足,因此下文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应然规定的内容是基于目前的规定展开的。对于目前两种确定标准的理解,应首先回归其文义层面,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在内涵和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上囊括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符合学界在比较法角度关于“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理解所达成的共识。在此之下,如何规定确定标准应基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现实需要。仅就满足明确第三人范围目的而言,为避免本文分析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实际上只需现行立法中“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一种规定即可,其中前者没有必要再就“但没有提起诉讼”进行规定。

(一)“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

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为何规定“行政行为”作为连接点,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法官必须立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诉讼中心,将第三人合理地界定在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这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要求。而且人民法院依据“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能够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者过程中对是否属于第三人作出判断,无须对诉讼结果进行预判,从而能够较为明确和直接地确定第三人范围。但也正基于行政诉讼的过程主要围绕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展开的原因,导致该标准下的第三人范围较为有限。因为将与此并无较大关联的事项纳入诉讼过程中进行审查,无疑使得整个程序变得效率低下且缺乏必要性。此外,“行政行为”的规定也直接影响到了对“利害关系”的理解。虽然以往立法、司法和学界对于其内涵的解读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总体上仍限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进一步限缩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对其作扩大解释的观点也仅仅被视为特殊情形。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其并未跳出上述固有思维,因而才会在扩大第三人范围从而实质解决行政纠纷的理念下,直接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规定。

(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

在我国以往的比较研究中,对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解读与目前的通行理解并不相同,而是认为其包含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由此,有学者提出过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改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增加该标准的观点,理由主要在于扩大第三人范围;第三人类型化以及认为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然而,上述理由均未指出两种标准间的本质区别。正如上文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理解所持观点,与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确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加定义为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本案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由此可见,其虽然也具备查清案件事实、提升诉讼效率等多种意义,但根本目的之一在于既判力之扩张使参加人亦为本案裁判效力所及,而达成参加制度所欲追求之各项目的。与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同,从整体视角观之,诉讼过程所致结果有其相对的独立价值,所涉及到的关系也更为广泛,除包含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外,其结果也涉及到除前者以外的其他方面。也正是如此,“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确定的第三人范围要大于“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并且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也超出了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的行政法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范畴,包括了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乃至间接的利害关系等。

虽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视域下,“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更偏向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以及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中心,“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对于第三人范围大小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仅就实现界定第三人范围的目的考量,上述两种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均能够单独满足。由此,如何选择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应当考虑的是当下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以及立法政策对于第三人范围的需求予以决定,而不是将两者均予以规定而造成理解和适用上新的问题。此外,从域外以及我国行政诉讼中对确定标准所看重的“利害关系”来看,只要对“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合理的解释,其同样也能达成“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所需要的效果。因为两种标准虽然在连接点的规定上存在不同,但其主要是在立法或理论层面上如何与其他规定衔接的问题。与之关联虽导致对利害关系理解上的差异,但从限定第三人范围作用的功利主义或者单独视角来看,就利害关系予以明确则是解决该问题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法。质言之,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规定中,一定程度上可以抛开连接点的关注和争论,从而直接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利害关系本身属于模糊性概念,虽然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但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上却无法避免使用,目前法规范层面所能为之工作仅在于明确限定其范围或者适用情形。详言之,对于理论上就利害关系所作的一系列解释和分类,到底哪些属于该概念的范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予以细化规则和指导司法实践。例如,《行政诉讼法》新增“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后,我国已经普遍认为包含了民法上的利害关系、间接的利害关系等类型,如果需要将这些利害关系类型纳入其中,实际上完全可以直接对其进行规定。此外,对于因行政行为涉及民事权益的行政案件、行政冲突决定等案件是否属于其中情形,亦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基于此,上述两种路径均能达到界定第三人范围的同一目的,依据需要选择规定其中一种即可。而且只要对“利害关系”进行合理限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能够达成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在界定第三人范围上同样的效果,不同之处可能在于“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中应当就“利害关系”作扩大解释,纳入需要的内容。

五、余论:第三人类型化视角下的确定标准

目前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并未实现类型的划分,对此学界基于不同层面一直就第三人类型划分提出建议,但也莫衷一是。就本文来看,对于第三人确定标准的进一步探讨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类型划分的问题。但需要说明的是,从确定标准角度探讨第三人的类型化,实际上是基于明确的第三人范围之上的。因为界定第三人范围是确定标准的基础功能,在此之上再探讨各个标准实际是在已经明确的第三人范围之内予以进一步的划分。

在现行法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之后,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的类型上,我国已将其明确区分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种区分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必要诉讼参加人与普通诉讼参加人。该种看法与目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存在逻辑断裂,是依现行法的规定进行简单、纸面的比较,与本文所分析两种标准属同等地位的基础并不相同。因为就现有两种确定标准之功能而言,只能预期其能够界定所有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情形的范围,而非区分诉讼参加类型。因此,现有确定标准总体上仅能与本文所列举之诉讼参加类型相应条文比较。不可否认的是,该种比较对于我国第三人类型的完善有可取之处,但仍需进一步厘清其间差别。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必要诉讼参加只明确规定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必要诉讼参加与普通诉讼参加之间的关系,我国有学者指出,普通参加诉讼第三人只要求其“法律上利益将受裁判影响”即可,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则是在普通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其法律上利益须受到“裁判的合一确定”。质言之,作为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不仅要求其法律上利益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且要求其权利直接被裁判所决定或其法律地位直接受到侵害。从第三人范围的角度来看,普通参加包含了必要参加的情形,“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含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但与我国“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相比,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就必要诉讼参加所规定的“裁判的合一确定”和“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所指向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裁判的合一确定”指的是只有通过判决同时直接或强制性地形成、认许、确认或变更第三人的权利,法院才有可能有效地作出判决。台湾地区所谓的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系指法院对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须为一致之裁判,而非单指裁判内容之相同,故重点在于诉讼标的之同一性。因此只要诉讼标的同一,第三人权利直接受到裁判之影响时,即应命该第三人参加。而我国“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除利害关系的内涵并不必然为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而且其也并不要求第三人必须参加到诉讼程序当中,因此两者间仍存在较大差别。我国将来如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诉讼参加的分类思路,就现有确定标准的规定仍要予以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