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均获得了90%以上的赞成率,这说明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在稳步提升。这份成绩的取得,与两高开展法律监督、纠正冤假错案,充分发挥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其中,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涉及的15个典型案例之一,引起了代表们的广泛热议。
本案的审结是否意味着今后此类案件不再发生?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是否足以承担扭转王力军式案件的重任?还有哪些国家机关在哪些环节的做法值得反思?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理性思考。
问题1:王力军案再审判决的拘束力是否约束今后同类案件?
在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是普通法院的审判原则,法官造法是“活法”的源泉;与判例法不同,我国是实行制定法的国家,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正式法律渊源为依据,非正式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习惯、判例、政策等只有在制定法的适用存在漏洞、不确定性或者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冲突等情形下才补充适用。王力军案的终审判决由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原则上只拘束当事人,不产生作为判例的法律效果。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刑事指导案例,否则,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参照和指导作用。
问题2:王力军案再审判决的内容是否能够解决无证收购玉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问题?
从王力军案再审的过程可以看出,再审审理的焦点是王力军的行为是否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在这一点上,再审法庭上的控辩双方给出的否定意见完全一致,再审法院作出“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无罪的结论。但对于王力军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认为“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再审法院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这意味着再审之后王力军的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这一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说的“保障广大农民放心从事粮食收购,促进农产品流通”,这属于有待于进一步解决的遗留问题。
问题3: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行为的行政违法性问题解决了吗?
本案中,法院认定王力军行为行政违法性的依据是当时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9条将粮食收购资格前置许可审批改为后置许可审批,但并未实质上取消对粮食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王力军案再审前夕,2016年9月14日国家粮食局修订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这是否意味着将实行了十多年的针对个人的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废止了?作为部门规章,是否可以变更行政法规中对公民权利义务做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原则,部门规章只能就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作出规定,不得与上位法抵触。换句话说,假设王力军们现在就此案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能以现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依据,依然判处王力军们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
问题4:王力军们的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中取消了吗?
通过网上查询“国务院各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服务平台”,可以发现国家粮食局共有3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赫然在目,其设定依据栏目显示的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9条”。在王力军案引起举国关注的情况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不为所动。不仅如此,细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其对粮食流通环节的管理还渗透了很多的计划经济管理的色彩,如第20条要求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同时授权各省制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此,各省市粮食局制定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粮食经纪行为设定了种种限制,这些尽管不是行政审判的依据,却是行政执法最直接的依据,对王力军们的粮食经纪行为有着最直接的影响。
问题5:行政机关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是否需要考量?
王力军所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产生于“卖粮难”的市场需要,在粮农和粮库之间起到了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这一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所肯定。相比于市场上的无数小规模无证收粮却安然无恙的粮食经纪人,王力军基于同样的事由却遭遇了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最终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事处罚,为什么唯独王力军遭受行政处罚和牢狱之灾?是否王力军被选择性执法了?行政执法依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如何?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正当原则?是否合乎行政处罚程序?等等,这些问题我们不得而知。
问题6:检察机关两次提起公诉的行为对检视法律监督制度有何启示?
王力军案原审中,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的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能。王力军案再审中,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又以王力军的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起公诉,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的是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与一审不同的是,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控辩双方的基本诉求一致,没有控辩双方的对抗;其法律监督既不是对原审判决的抗诉,也不是作为上级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抗诉,而是对原审中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为的自我纠正。这种自我纠正行为无疑值得肯定和赞赏,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原审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问题的深刻反省。但也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王力军案和“聂树斌”“沈六斤”等案不同,在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仅仅基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有误而进行前后截然相反的公诉行为,是否会有损司法公信力?二是由于一些刑事案件往往是公检法通力合作的结果,在地方上部门利益和各种利害关系互相交织的情况下,这种将再审案件交由地方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的制度设计难免会引起不信任,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常识,也不符合人的行为规律。
问题7:如何从根源上解决粮食收购行为的行政违法性问题?
在行政规范自身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程序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审查监督作用的情况下,就需要外部监督主体作为第三方启动行政规范审查监督机制。一是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可以启动备案审查机制;二是再审判决作出之后也可以启动法律监督机制。由于判决的既判力只拘束个案,为了避免存在问题的行政规范继续适用于其他案件,同时避免因行政执法依据存在问题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例继续发生,“两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在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建议)。对于法定主体的提出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情形的,由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