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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辉:行政法意思表示理论的建构

信息来源:《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8-11-01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法秩序下的行政批示研究”(18BFX054)和重庆市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效果评估研究”(2017ZDYY47)的阶段性成果。

[1]意思表示的历史源流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学说汇纂》中出现了“意思表示”用语,在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中也有关于意思表示的制度论述,而作为概念用语则要追溯至中世纪晚期,至萨维尼时期,意思表示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学理论。

[2]相关著作有[德]汉斯·哈腾豪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张尚鷟:《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页。

[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5]王学辉:《和谐行政法律秩序的建构——基于‘5·12’地震展现的行政法治化路径》,《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84-92页。

[6][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7][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49页。

[8]杨解君:《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73-184页。

[9]如依据《税收征管法》第90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对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换证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基于行政目的考量,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自身独立意思在个案中判断是否需要给予相对人罚款以及罚多少款。

[10]所谓交涉性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并不仅仅进行单方的证据调查与收集活动,而是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交流沟通,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听取其意见与建议。交涉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信息交流与沟通,介于强制与合意之间,交涉意味着行政权力强制性的弱化,但并不意味着双方达成合意,仅表明双方处在强制性与协商性之间的一种状态。参见石红心:《从“基于强制”到“基于同意”——论当代行政对公民意志的表达》,《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43-49页。

[11][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2页。

[12]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54-87页。

[13]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14]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32-54页。

[15]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

[16]李洪雷:《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7页。

[17]李建良:《论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载廖义男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主编:《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廖义男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8-252页。

[18]前引[4],吴庚书,第200页。

[19]陈春生:《事实行为》,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95-897页。

[20]前引[15],卡尔·拉伦茨书,第31-47页。

[21]汪厚冬:《论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第54-65页。

[22]李慧宗:《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331页。

[23]余军:《行政处分概念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比较分析》,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三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8-86页。

[24]王学辉:《行政何以协议:一个概念的检讨与澄清》,《求索》2018年第2期,第112-128页。

[25]林明锵:《行政契约法研究》,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8页。

[26]在实践中也存在欠缺“沟通意思”要件的情形,称之为“脱手意思表示情形”,即表示人作出了临时性的、尚待考虑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自己或第三人的疏忽而对外显露出来。一般认为,此种情形原则上排除履行责任。参见[德]耶尔格·诺伊尔:《何为意思表示?》,纪海龙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43-57页。

[27]王学辉:《行政法秩序下行政批示行为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76-85页。

[28][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8页。

[29][日]盐野宏:《行政法》(第一卷),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30]田文利:《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及其法治化路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7页。

[31]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修订7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4页。

[32]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208页。

[33]余军:《行政处分概念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比较分析》,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三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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